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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杨小波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严某某,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石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严某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被害人陈甲、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张强(另案处理)为琐事与陈甲产生矛盾,遂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严某某、石某及杨智远(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本区惠南镇云梦泽KTV2222包房内,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等人持砍刀等殴打陈甲、姚某某致伤,被告人严某某、石某及杨智远等人亦参与其中。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外伤致累计长度达8cm以上的多发性头皮挫裂创、左肩锁关节脱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石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强的亲友自愿代四名被告人等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另同案犯杨智远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甲、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陈乙、叶某某、余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严某某、石某受纠集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能够获得部分经济赔偿,对四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四、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