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程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卢德伦与被告邵永剑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伦,邵永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62号原告卢德伦,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永剑,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德伦与被告邵永剑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伦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南京炼油厂有一个工地需要用吊车,原告遂前往该工地进行协商,当时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燃油和驾驶员,被告按每天1200元支付报酬。原告总计在该工地工作48天,结算时按45天计算总计报酬5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能归还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邵永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房屋建设,被告有吊机一台。2012年3月,被告因工地需要吊机遂联系原告进行作业。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燃油和驾驶员,被告按每天1200元支付报酬。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报酬54000元,且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吊车款5400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原告自备车辆为被告从事吊车作业,同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报酬从而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报酬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德伦欠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邵永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