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举,杨素华,张文山,张文焕,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文举,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素华,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文山,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文焕,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睿,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李学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井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睿,被告三道井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诉称,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三道井子村五组村民。被告为配合红山区政府搞好赤峰道谷观光有限公司建设的旅游度假区工作,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三道井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三道井子村东山3000余亩退耕还林土地解除承包合同,全部予以收回。该3000余亩林地中包含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将3000余亩土地收回后租赁给赤峰道谷观光有限公司用于旅游度假区建设,租赁期限60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决议严重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违法、错误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三道井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被告将涉案承包地返还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三道井子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三道井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原告将村民委员会决定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混淆,对《三道井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作出主体认识错误。决议并非被告作出,被告也无权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结合决议落款签字能够证明,决议系全体村民代表共同作出。被告未作出任何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决定。(二)决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村民行使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决议内容关系到全体村民的公共权益,属村民自治领域,不具有可诉性。(三)决议由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共同作出,依法应视为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决议内容。决议内容为村民委托被告对东山林地经营权进行统一流转,被告经村民同意后将林地经营权转包给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家庭成员已实际领取转租款,证明原告对决议内容明知且认可。故原告请求撤销自己同意并认可决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道井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决议内容能够体现是由被告作出的。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2011)14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没有被政府征收,并未办理合法手续。原告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所举证据经被告三道井子村委会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要提交的决议从内容上存在明显出入。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仅作出了1份决议,决议中虽提到决议原件不慎遗失,但并不是原告提交的决议,而是2012年作出的决议。原告不能提交决议的原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的有异议,仅凭这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三道井子村委会为支持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人民政府赤红政发(2012)10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的东山林地整体对外承包方案已经文钟镇政府批准,在程序上不违法。2、三道井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及同意转租农户签字名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决议由全体村民代表一致通过,决定由被告代表全体村民与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3、领款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交来的土地承包费后,按每亩5500元的标准向各承包户发放承包费。4、退耕还林地、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代表全体村民与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按照每亩5500元收取的承包费已经转发给村民,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被告仅是全体村民的代理人,从中并未获益。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及于全体村民,包括本案原告。综上,原告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恰恰证明他们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认可的,整个过程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行为。被告三道井子村委会所举证据经原告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的有异议,是复印件。林地承包决定权是三道井子村村委会,原告诉被告主体是正确的。对证据2中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两个主持人签字之间的间距及村民代表的签字来看,我们认为是伪造的,后制作的。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后来补充的质证意见无效,实质上能够作出决议的主体就是被告。对同意转租农户签字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没有原告中任何一个人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款项确实已领取,签字也是本人签的。签字的时候是受胁迫先签字,款项后打到卡里的。卡是村里统一开的,签完字把卡给了我们,我们本人去激活。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从原告处骗回土地说是种果树,称8年后土地仍归原告使用。原告没有见过被告提交的这个合同,拿到钱后被告也没说是和道谷公司承包土地。支付款项的时候也没有进行公示和公告。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五组村民。2012年3月15日,三道井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将规划涉及的林地全部解除承包合同退还村委会的决议。2012年5月28日,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人民政府作出赤红文政发(2012)106号关于三道井子村东山林地整体对外承包事宜的批复,同意被告将东山林地整体对外承包以用于休闲观光村产业园项目建设,承包期限为60年(2012年6月1日至2072年5月31日),承包金为5500元/亩,承包面积为2300亩(其中包括退耕还林地、复林地、个人林地等)。2012年5月28日,被告与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签订退耕还林地、林地承包合同,将位于三道井子村东山的2300亩退耕还林地和林地承包给道谷公司管理与使用。承包期限为60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72年5月31日止。承包费为5500元人民币/亩/60年。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转包、变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0日,三道井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决议原件不慎遗失,2013年3月10日,我村在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本次村民代表大会再次组织全体代表审看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同意村委会与道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收取道谷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按照每亩5500元的标准向涉及的村民发放了相关款项,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面积、位置、承包期限、款项总额及款项已由原告实际领取等不持异议。原告对5500元的标准有异议,认为过低。称被告承诺将杏树林改成果树林,且5500元的补偿标准是8年的补偿,不是全部承包期内的补偿。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领取的相关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三道井子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赤红政发(2012)106号文件、退耕还林地、林地承包合同、领款名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三道井子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但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被告提供的决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而原告提供的决议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以确定其真实性。故被告提供的决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的同意,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并将承包费按照约定标准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虽未与被告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应视为对被告行为的认可,所以决议的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将杏树林改成果树林;5500元的补偿标准是8年的补偿,不是全部承包期内的补偿;领取相关款项是在被告欺诈、胁迫下进行的。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举、杨素华、张文焕、张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