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金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60号罪犯张金石,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下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张金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金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刑未履行,该犯系三无人员。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