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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顾瑞芬与曹宏、锦丰镇交通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瑞芬,曹宏,锦丰镇交通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顾瑞芬。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宏。被告锦丰镇交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交通村。负责人蔡正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瑞芬与被告曹宏、锦丰镇交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村委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瑞芬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志、被告曹宏、被告交通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爱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瑞芬诉称:2014年7月30日,因陈国安建房一事,被告交通村委会指派其工作人员曹宏带领其他人员欲强行拆除,被告曹宏及其他人员与陈国安及其亲属发生冲突,被告曹宏及其带领人员将原告(陈国安妻子)打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均遭拒绝,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4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宏辩称:我没有参与打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村委会辩称:1、陈国安建房属违章搭建,不受法律保护,据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应当拆除,原告阻碍有关单位制止违章搭建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2、当天是由张家港市宏欣拆房有限公司实施拆除陈国安违章建筑活动,交通村委会未参与,曹宏是受交通村委会指派到现场查看,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不是两被告,两被告与原告的损害无关;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审定。综上,原告在妨碍有关单位制止违章建筑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系原告自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使是与第三方发生冲突造成损害,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的损害与两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甲方交通村委会与乙方张家港市宏欣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房公司)签订违章建筑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交通村委会委托拆房公司开展辖区内的农户违章建筑巡查和拆除,拆房公司按合同约定和镇、村相关规定负责交通村委会辖区内的农户违章、违章设施农业行为巡查、信息的上报和拆除工作,违法用地、企业违法建设巡查及信息的上报工作;2、拆违范围为本辖区新产生的农户违法用地、违章搭建和违章设施农业行为的大棚等行为。对以前产生的违章行为进行拆除时,交通村委会给予拆房公司适当补贴;……6、对已形成的农户违章建筑拆房公司要耐心做好违章户的思想工作,争取自行主动拆除。经多次劝说无效后需及时向交通村委会汇报,交通村委会经核实并劝说无效后,根据相关法律形成村民自治决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限期拆除的,委托拆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实施。在拆除过程中拆房公司必须服从交通村委会指挥,产生的费用由拆房公司承担;……10、在拆违过程中与村民发生冲突造成他人、自身伤害等均由拆房公司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11、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12、拆房公司的报酬:合同期限内辖区内无一违章搭建的,交通村委会在第7个月支付拆房公司总费用255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8日,交通村委会向陈国安发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实,你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大房子后面搭建房屋(棚、车库、围墙、其他),建筑面积约25平方米属违章搭建。根据有关规定,你户必须无条件拆除该处的违章建筑,限你户立即停工,并于2014年7月2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强行拆除,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你户自己负责。同年7月30日,交通村委会工作人员曹宏与锦丰镇相关人员及拆房公司的人员到陈国安家,和陈国安协商拆除房屋事宜,陈国安妻子顾瑞芬通知弟弟顾瑞清赶到现场,顾瑞清与拆房公司的人员发生争执,顾瑞芬欲上前帮忙,也在冲突中受伤。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顾瑞芬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违章建筑管理合同、限期拆除违章通知书、顾瑞清、顾瑞芬、曹宏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拆房公司根据与被告交通村委会所签合同的约定,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到陈国安家协商拆除被告交通村委会指定的违章建筑时,与陈国安妻子即本案原告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村委会指派被告曹宏陪同拆房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被告曹宏是履行职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宏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或指使拆房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瑞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顾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亚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