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蔚文利与李敬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先,蔚文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文利。委托代理人张军、穆改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敬先因与被上诉人蔚文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先与被上诉人蔚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穆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蔚文利系晋A×××××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JTZAIIA4B2405672)的所有权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9月24日,原告蔚文利与被告李敬先之间因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该车被被告扣留在家中。现原告以被告无权扣车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由其保管为由,认为在双方经济纠纷解决前拒绝返还车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晋A×××××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原审认为,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无权占有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蔚文利作为晋A×××××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李敬先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待原告解决双方经济纠纷后再返还原告车辆的辩称意见,经济纠纷的解决应依法进行,该理由不能使扣车行为合法化,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敬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蔚文利晋A×××××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敬先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李敬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李敬先对诉争车辆的占有为质押,驳回被上诉人蔚文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李敬先的行为是双方协商后对诉争车辆进行的质押,被上诉人蔚文利自愿交付质物,上诉人李敬先为有权占有;二、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上诉人在王进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王进和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故上诉人的行为为自助行为;三、上诉人在诉争车辆上设立质押的行为与双方的经济纠纷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将两件事分割审理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蔚文利辩称,本案诉争车辆不属于质押,也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上诉人李敬先非法扣车。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没有提起过反诉,何谈分割审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蔚文利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的轮胎现已被上诉人李敬先卸掉。上诉人李敬先对此证据及待证事实均予认可。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本案诉争车辆的轮胎已被上诉人李敬先卸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晋A×××××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蔚文利,其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李敬先的扣押行为使被上诉人的该权利不能正常行使,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被扣车辆。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质押行为,因其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合同,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其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辩称其行为是自助行为,因自助行为是在情况紧急、来不及申请公权力救济时所采取的措施,本案不符合此条件,故此辩解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应将借款合同与本案一并审理,因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与借款合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借款问题。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敬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