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张超印与刘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印,刘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张超印。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超印与被告刘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印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刘连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印诉称,2015年1月2日15时20分,原告在煤城东路与太平东街路口东30米处正常行走时,被刘连成驾驶的陈壮所有的辽JA55**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刘连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确诊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顶部头皮挫伤、面部外伤、下颏部软组织损伤、双小腿外伤。被告所属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2元,误工费4224元,护理费4224元,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165元,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2588元,合计27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从陈壮处承包来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应该患病,行走不便,才造成我刮到他的,而且当时原告用黑色小手机给他的儿子打的电话,由其儿子开车送他去的医院,手机能够正常接打电话,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小票不真实,衣服也没有损坏,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衣物和手机损失因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用药清单中有高间费3400元,我公司不同意按照高间费标准给付,同意按照普通间的标准给付,病历中显示在1月20日后没有医嘱,我公司认为在1月20日后存在挂床现象,1月20日后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误工证明应该有法定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符合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法定形式,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且原告的工资已达到交税标准,应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意见与误工费意见一致;购买手机小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购物小票上的手机是苹果牌手机,据被告刘连成所述事故当时原告用的是黑色小手机而不是苹果手机,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每天5元结合住院天数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他的与中保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20分,刘连成驾驶辽JA55**号小型轿车沿煤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城东路与太平东街路口东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超印相撞,造成张超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刘连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印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4日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车祸伤,其他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顶部头皮挫伤、面部外伤、下颏软组织损伤、双小腿外伤、软组织损伤,花销医疗费14389.57元,门诊检查费403.55元,期间一级护理18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辽JA5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查明,被告刘连成为原告张超印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连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刘连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应该患病,行走不便,才造成我刮到他一节,原告病志记载原告健康状况良好,无疾病史,且被告刘连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疾病,所以不能认定原告事故前患有疾病;关于被告刘连成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用黑色小手机给他儿子打的电话,由其儿子开车送他去的医院,手机能够正常接打电话,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小票不真实的主张,原告当时用黑色小手机是事实,原告提出有两部手机,有购物小票证明,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购物小票是原告购买的手机及手机在事故现场丢失,故对被告刘连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连成提出原告衣服没有损坏的主张,因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使衣物损坏合乎情理,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坏的证据,但应酌情确定衣物损失,故对被告刘连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用药清单中有高间费34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普通间的标准给付,病历中显示在1月20日后没有医嘱,保险公司认为在1月20日后存在挂床现象,1月20日后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18天一级护理,入住高间合乎情理,故一级护理期间的高间费用应予以支持,二级护理期间可按普通间标准计算,因病志记载静脉输液是在2月3日结束的,故1月20日后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误工证明应该有法定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符合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法定形式,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且原告的工资已达到交税标准,应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意见与误工费意见一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每天5元结合住院天数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张超印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43.12元(凭据为14793.12元,应减去高间费用70.00元×15天=1050.00元);2.误工费2312.53元(25578.00元÷365天×33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护理费4889.71元(34995.00元÷365天×33天+34995.00元÷365天×18天),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18天,支持2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元(15.00元×33天);5.交通费165.00元(5.00元×33天);6.衣物损失1000.00元(酌定);合计22605.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12.53元,护理费4889.71元,交通费165.00元,衣物损失1000.00元,合计18367.24元(其中被告刘连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上述医疗费中给付被告刘连成);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印医疗费3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元,合计4238.1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