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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国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被告人国某某(又名国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和周某1(绛县卫庄镇张上村人,已坠沟死亡)约定次日晚上到古绛镇西乔村盗墓。同年12月24日18时许,国某2开车将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和周某1送至古绛镇南牛村村口离开。王、国、周三人随身携带盗墓工具行至西乔村村北的山楂地里,并在山楂地里用洛阳铲等探墓工具探寻一个多小时。后三人因地里有灯光照射怕被发现,急匆匆的朝田地北边跑,逃跑途中周某1不慎坠沟死亡,王、国二人对周某1施救未果后逃跑。经绛县文物局核查,三人探墓地点位于西乔文化遗址范围内。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薛某某、路某某、乔某某、国某2、常某某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绛县文物局出具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和周某1(绛县卫庄镇张上村人,已坠沟死亡)约定次日晚上到古绛镇西乔村盗墓。同年12月24日18时许,国某2开车将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和周某1送至古绛镇南牛村村口离开。王、国、周三人随身携带盗墓工具行至西乔村村北的山楂地里,并在山楂地里用洛阳铲等探墓工具探寻一个多小时。后三人因地里有灯光照射怕被发现,急匆匆的朝田地北边跑,逃跑途中周某1不慎坠沟死亡,王、国二人对周某1施救未果后逃跑。经绛县文物局核查,三人探墓地点位于西乔文化遗址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来源;2、询问薛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来报案。我丈夫周某1找不见了。2014年12月24日下午18时30分许从家里走后不见的。由于我当时正在无锡打工,在12月23日晚上的时候我跟他qq聊天,他没回复我,之后我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在干嘛,他说和朋友聊天,我问了问他和谁,他也没有吭气,然后我说了句那你聊吧就挂了电话,到第二天我早上跟他打电话他也没有接,之后直到27日我也联系不上他,我就跟他朋友、家人打电话询问,才知道这段时间他一直都不在家,然后我27日晚上16时许从无锡坐车回到家,然后就和朋友、家人一起寻找周某1,到今天找寻无果后前来公安机关报案。我回家后询问了我的家人,他们告诉我当天周某1中午还去了张上村苏某某家办丧事,还在我们邻居家聊了会天,办完事之后骑着摩托车回到我们所住的小区,现在摩托车还在我们家单元楼下放着,车把锁也锁着,我和家人经过调取当天监控后发现周某1是2014年12月24日下午18时30分许小跑着出了小区门。联系不上他了,给他打电话一直提示着关机状态,qq也没有见他上线,找他的朋友询问,他朋友们也不知道周某1在哪里。”的情况;3、询问国某2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4点多,我弟弟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哥,你到我家来一下’,我说‘行’,挂了电话我就开车朝我弟弟家走,到了他家的胡同口见他出来了,他上了我车让我拉着他去卫庄镇下村,我什么也没有问开着车就朝下村走,到了下村王某某家,我和国某某进去时王某某和一个老头在他家里坐着,我们在一起闲聊了一会苗木的事情,老头就出去了,大约过了半小时,王某某和国某某说走吧,我一听他们要走,我就出去开车,他们也跟着出来坐上我车,当时我也没有问他们去哪里,直接拉着他们朝二里半方向走,到了二里半国某某提出来想吃点饭,然后我开车把他们拉到二里半一个卖牛杂的饭店,到了饭店我三人各吃了碗牛杂,吃了个饼子,吃饭用了20多分钟的时间,饭后,我也没有问他们去哪里,直接拉着他们朝县城方向走,到了世嘉馨城小区大门口的路边时,王某某让我停下车等一下,我也没有问他等谁,等了约四、五分钟的时间,卫庄镇张上村那个人坐上了我的车,这时我问他们去哪里呢,记不清他们谁说的‘去南牛’,我开车直接把他们拉到南牛村村口,记不清他们谁说了句‘行了,我们就在这里下’,我说‘好的,那我就回了’,他们下了车,我就开车朝回走,在回来的路上我拐到东吴壁村表弟路某某家,在他家里聊天看电视,一直聊到晚上10点多,我准备回家时,表弟说和我一起去县城,因为表弟妻子在县城百惠超市工作,我们刚走到大门口,国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路某某家,国某某说‘坏了,人掉到沟里了’,我问在什么地方,国某某说在砖窑后面的沟里,但我听了还是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考虑到表弟对这边比我熟悉些,于是我把电话给了表弟,表弟听了国某某说的地方后,我问表弟知道在哪里了吗,他说知道了,于是我让表弟找绳子和手电去救人,我帮表弟去县城接他妻子,表弟说可以,但他家里有个短绳子,还没有手电,这时我想到我家里还有一捆绳子,我就让表弟先过去帮忙救人,我开车回到乔村家里拿上绳子和手电,又去了百惠超市拉上表弟妻子,表弟妻子听我说了有人掉到沟里了,她要和我一起去,于是我们一起开车去了南牛村,在南牛村村口碰见了国某某、王某某和我表弟路某某,表弟妻子没有下车,她在车上等着,我见到国某某和王某某就问他们‘干什么呢,人怎么能掉到沟里了’,他二人说‘他们在地里探墓时发现有人拿着手电筒追他们,他们就跑,张上人不小心掉到沟里了’,我听后没有说什么,就和他们一起沿着南牛村的一条小路朝东走,一直走到沟边,国某某和王某某指着沟边一个地方说‘人可能在这里掉下去的’,接着,王某某把绳子绑在他身上,我们把他从沟边慢慢朝下放,当时我在最后面,也不清楚放下去几米,王某某在下面喊那个张上村人的名字,我忘记喊的什么了,喊了几遍也没有人答应,王某某说什么也看不见,就让我们把他拉上来了,拉上来后,我们在一起商量还有什么地方有路可以下到沟底找人,商量时我们返回到南牛村我停车的地方,我们三人在那里商量,还计划在沟里继续找人,我拉着表弟妻子就先回表弟家了,当晚在表弟家的沙发上躺着,一直到次日早上8时许,我看到路某某在家里,国某某和王某某不在家里,我就问找到人了吗,他说没有找到,听后我开车就回家了。”的情况;4、询问路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乔村一个表哥国某2正在我家里坐着闲聊,这时国某2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你赶快拿上绳子和手电去南牛砖窑那一片。’我看他交代的比较急,也没有问他是怎么回事,直接对他说家里没有绳子和手电,他听后让我先去南牛砖窑那片等着,他一会就拿上绳子和手电过去了,我走时从家里拿了一条烂绳子,不太结实,开上我的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就朝南牛砖窑驶去,到了南牛砖窑跟前,我看到乔村表弟国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在那里等着,见面后国某某问我拿手电和绳子了吗,我说只有一根绳子,他看了后说不行,这时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张上一个人好像掉到沟里了,必须想办法把他救上来送到医院,听后我也没有心思问他们在这里干什么了,也是想着帮助他们救人,于是我开车拉着他们去南牛村口等国某2赶来,过了会国某2带了一捆绳子和一把手电来了,我们一起过去,到了沟边,国某某的朋友拿着绳子绑在自己腰上,我们三个在沟边拉着绳子把他往沟下面放,没放多长,国某某的这个朋友说看不到沟底,也看不到人,要求我们把他拉上去,听后我们就把他拉上来了,接着国某2有事先走了,国某某让我在沟上边等着,国某某和他的朋友一块下到沟里找去了,找到快天亮时都没有找到人,我把他们拉到我家里坐了会,他们喝了口水,我就把他们各自送回家了,后来就没有再和他们联系。我不清楚他们那天晚上在沟边干什么。国某2没有朝我家里放东西,我把国某某和他朋友拉到我家时,他们两个朝我家里放了一捆绳子,因为国某某走时跟我说过一句绳子放在家里了,他走后我看到绳子在北房的地上放着,今天公安民警到我家里才知道他们还把探杆和洛阳铲放在我的西房。”的情况;5、询问乔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在快下班时,我给我丈夫路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绛县接我。过了十几分钟,国某2到了见了我跟我说我丈夫路某某有事他来接我,我说我12点才下班让他等我几分钟,到了12点我坐上国某2的车就往回走。回家路上,我问国某2我丈夫为什么不来接我,他说国某某的一个朋友在男牛村掉沟里去了,路某某在那边帮忙找人呢,我就问他怎么回事,国某2也没说具体怎么回事就让我也跟上去,我就坐他车直接去了南牛村村口。到了南牛村村口后,我见我家车也在南牛村放着,国某2让我在车上等着别动,他车上拿了盘绳子就走了,我就一直在车上坐着,坐了一会儿我就睡着了。我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估计到后半夜了,国某2回到车上把我送回家。回到家后,我睡得迷迷糊糊的,问了一下国某2怎么回事,他也没说,我就会卧室睡觉了。之后我也问了我丈夫路某某具体发生了什么事,他也说不清楚,我就没再问。我不知道国某某他们几个人那天晚上在南牛村沟里干什么。我不知道国某某他们有没有给我家里放什么东西。”的情况;6、询问常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是绛县某村委会主任。大约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日(2015年2月8日)成立的巡逻队。巡逻队也不是每天晚上巡逻,就是在年关期间和春节期间巡逻,由村干部和村小组组长组织在一起分成若干组,每组三、四个人,每晚十点到十二点左右在村里进行巡逻。巡逻范围是村内居民区,村北边的田地里。听说在2014年12月24日晚有人在西乔村北边的田地里盗掘古墓葬有人坠沟摔死。我听说这件事情之后,也想过当天晚上是否有人巡逻,也和村委会的干部一起回忆过当晚是否有人巡逻,经大家仔细回忆,当天晚上没有人巡逻,因为西乔村是在2014年12月15日换届选举完成,换届选举前上届村委成立的巡逻队就停止夜间巡逻了,本届村委刚选举完时村里还没有成立巡逻队,直到2015年2月8日左右,村委会成立了巡逻队之后才进行夜间巡逻的,所以2014年12月24日正处于换届选举期间,所以没有人巡逻。”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指认确定在绛县古绛镇西乔村北边农田内盗挖古文化遗址,案发现场在西乔村一种植有山楂树的农田内,此处农田西侧300余米是一条连通西乔村和南牛村的田间路。东侧200余米是一段南北走向的沟坡。山楂地四周均为农田,在山楂地内发现留有直径8cm的探挖坑洞。自此处山楂地向东北方向行走500余米至沟坡边缘,发现在一沟坡中部高度位置一个土台上有尸体一具。此尸体位置距沟上沿垂直距离约20米,距沟底约25米。尸体衣着完整,经辨认确定死者为薛某某丈夫周某1。在尸体上方沟沿和尸体周边地面上没有发现可疑痕迹物证”的情况;方位图,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西乔村盗挖古文化遗址的具体位置;现场照片,能够证实盗挖现场探挖坑洞的情况及尸体所在位置;8、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能够证实西乔文化遗址属于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绛县文物局核查,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探墓地点位于西乔文化遗址范围之内的情况;9、指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对其2014年12月24日晚在绛县古绛镇西乔村村北田地里盗掘古文化遗址葬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将探杆、洛阳铲、麻纺布、绳子等盗墓工具藏匿于路某某家被查获扣押的情况;当庭出示探杆、洛阳铲、麻纺布、绳子等盗墓工具,经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辨认,系其2014年12月24日在绛县古绛镇西乔村盗掘古文化遗址的作案工具;11、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绛)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第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能够证实周某1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12、绛县公安局安峪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73年5月11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3、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国某某出生年月日是1977年10月22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4、绛县公安局卫庄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能够证实同案犯周某1因其他非正常死亡,户口于2015年2月4日被注销的情况;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上我和‘国某3’(也就是国某某)在绛县乔村路边一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我和‘国某3’去了世嘉新城周某1家聊天,聊天中,我想起之前周某1带我去过西乔村看墓的事,我就问周某1西乔那边到底有没有墓,能不能挖出东西来,周某1说有没有东西得去找找看了,我们就商量的找时间去看一下,我们三人在周某1家聊了会天,我和‘国某3’就各自回家了。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还在睡觉,周某1去张上村一家人办丧事帮忙路过到了我家,并把盗墓用的探杆、洛阳铲带到了我家,问我去西乔村挖墓找东西的事还去不去,我跟他说有时间就去,他说等他给别人家丧事帮完忙,时间早的话就去,让我等他电话,我们就这样说定了。下午1点多,周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村办丧事的那家下午三、四点出殡,事完了就去西乔村找东西,然后我就联系‘国某3’,让‘国某3’准备交通工具。过了一会,‘国某3’带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着车到了我家,我们在我家坐了一会,我和‘国某3’把盗墓用的工具放车上到了二里半吃饭,准备吃完饭去张上村接周某1。我们吃完饭我给周某1联系去张上村接他,结果他不接我电话,天黑后,周某1跟我联系说他回家了,让我们去世嘉新城接他,我和‘国某3’开车去绛县世嘉新城小区门口把周某1接上后直接去了南牛村,开车的那个人把我、周某1和‘国某3’放到村口后就开车走了。我们三人拿上工具步行到了一个深山沟上边的地里,找还没有被挖过的墓地,我们找了一个多小时后,我累得不行就蹲一边抽烟,我突然看见南边有灯光照着,就说这灯光好像不对劲,周某1起身往北先跑了,我和‘国某3’紧跟着也跑,我们沿着山沟顶上的地往北跑了一截,我们三个人累的不行就停下了,停下后周某1问我要手电筒,接着那灯光朝着我们又照了过来,我们三个人接着又跑,因为我身体不好,我就跑的最后一个,周某1拿着手电筒跑第一个在前面带路,跑的过程中听周某1轻轻喊了一句:‘这边能下去。’周某1就往前走,接着我听见先是‘哗’了一声,接着‘咚’的一声,这时我已经靠近了‘国某3’,见‘国某3’坐地上不动,我问他怎么不走了,他说看不见路,我问:‘周某1呢?’他说:‘是不是军军摔下去了。’我们轻轻叫了几声,但是没有回应,我跟国某3说:‘是不是不敢答应了,要不就是他先跑了’,我俩说了几句话吓得不敢往前走就往后退了几步。我们退了几步,坐在了一块草丛里,因为远处还有灯光,我们就在草丛里躲避了一会儿,也不知道躲了多长时间听见外面没动静了,我和国某3大声喊了几声,还是没听见有人答应,我和国某3说了几句话,我们两人想要不是周某1一个人先跑了,要不就是周某1胆小不敢吭气,后来想起刚才‘哗’‘咚’的声音,我俩意识到周某1有可能掉沟里了,最后我们决定先找把手电去找找周某1。‘国某3’给他朋友打电话让送手电,我当时脑子特别乱,他电话里说的什么内容,我也没听清,过了二十多分钟,他朋友给我们送过来一个手电,一条绳子,但绳子有些短不够用,我们计划着身上拴着绳子,用手电照着下去看一看,然后‘国某3’又让刚开始开车送我们那个人送来一根绳子,绳子和手电都准备好后,我把绳子绑在身上让‘国某3’和他两个朋友拉着我就从周某1掉下的那个地方下,下了两米多深,我拿手电照什么也看不见,我就不敢再下了,我让他们把我拉上去。我们商量的说从沟底下找找看,‘国某3’的朋友在上边等着,我和‘国某3’拿着手电就下了沟找,我们找了三个沟,找到凌晨四、五点的时候,也没看见周某1的踪影,我们就上了沟上面,上去后,给‘国某3’送手电的朋友开着辆面包车将我们拉到他东吴必的家里,坐了一小会,他又把我和‘国某3’各自送回了家。我回家后睡了一会儿,到了早上8点多,‘国某3’开着车到我家叫上我又去了西乔村的沟里找周某1,我们在沟底下找了3个小时左右,还是没找见周某1,我当时看着那个沟地势很陡,想的周某1肯定是出事了,所以非常害怕,我和‘国某3’就上了沟顶,我俩因为都很害怕,我们说好跟谁也不说这事,‘国某3’就把我送回了家。因为太害怕,我回到家后,我就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当天下午4点多我就坐火车去了北京,直到前几天公安机关民警跟我联系,我从北京回到绛县。在我们那天去之前半个月左右,周某1就骑他的摩托车带我去过西乔村看地方准备盗墓,2014年12月24日去西乔村,是我前一天和‘国某3’去他家说的,也没有谁先提议,‘国某3’对此事没有发过言。盗墓工具是周某1拿到我家的。开车送我们的人我不认识,是‘国某3’联系的。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我们去西乔盗墓,我没有跟他说过。我不认识这个送手电的东吴必人,他是‘国某3’联系过来救人的。”的情况;16、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3、4点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国某2开车拉上我一起从乔村出发,到卫庄镇下村王某某家门口,我们到王某某家里坐了会,走时从他家里带了探杆和洛阳铲,将这些工具放到车后座的脚下边,然后我们三人在二里半一个饭店吃了饭,饭后开车到世嘉馨城小区接上周某1,这时大概是18时30分左右,国某2开车把我们送到了南牛村村口,我们三个下车之后他就走了,我们就沿着南牛村的一条小路步行至西乔村,一直走到西乔村北边的一块地里,我们就用探杆在这块地上探了一个多小时,这时突然看见地的南边有两。三个手电筒往我们这边照,于是我们马上就拿起工具往北边跑,跑了有100多米就到了沟边了,当时北边也有手电向我们照,我和周某1都藏在沟边的一个低洼处,我离周某1有两米多远,王某某在上面站着,离我们也有两米多远,这时周某1朝王某某喊‘手电、手电’,王某某就把手电递给周某1了,周某1拿着手电回头朝沟下面照,不知道怎么回事周某1就开始朝沟下面滑,然后我就听见‘嗵’的一声,这时意识到周某1掉到沟下面了,但南边的两、三个手电还一直朝我们这边照着,我和王某某也不敢喊,过了一、两分钟,南边的手电不再朝我们照时,王某某朝沟下喊周某1的名字,喊了好几遍都没人应声,我们就想着赶紧救人,我赶紧给我哥哥国某2打电话说‘有事了,人掉沟里了,拿上绳子和手电来救人’,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西乔村的砖窑,过了十来分钟,东吴壁村表哥路某某开着他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到了砖窑,给了我们手电和一截绳子,我问他怎么过来了,他说我哥哥在他家坐着呢,他知道这事就过来了,我一看绳子太短,就联系我哥哥再找长一点的绳子,过了会我哥哥开车带着我表嫂拿了一条长绳子和手电也过来了,我表嫂在车里等着,我们四人一起到了沟边找周某1,到了沟边,王某某用绳子绑在了他的腰上,我们三个在沟边拉着绳子慢慢将王某某朝沟下放找人,放了两米来深,王某某用手电朝下面照,发现照不到底,他又朝下面喊了几句周某1的名字,也没有回应,然后王某某让我们把他拉上来,这时我哥哥就先送我表嫂回家去了,我表哥拿把手电在沟上边等着,我和王某某从北坡下到沟底,我们上下呼应着找人,但一直找到天刚蒙蒙亮时都没有找到,这时我们三个人先回到我表哥家休息了会,吃完早餐我和王某某又去沟底找周某1,在沟底往周某1掉下去的大概地方找,找到中午时被一个三、四多米深的凹坑挡住了路,从旁边也绕不过去,我和王某某就各自回到了自己家里。王某某和周某1两个人商量去西乔村的,我不知道这个地方有古墓葬的情况,但是是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的。国某2不知道我们去西乔村干什么,他是我大哥,他知道了肯定不让我去。探杆和洛阳铲分别在两个包里放着,上车时,我和王某某各拿了一个包都揣在怀里用衣服裹着,应该是没有看见,他就是看见了也不认识这些东西。当时计划在地里干一晚上,一直干到天亮再想办法回家。周某1掉沟里后了,我联系国某2也赶去了,后来他问我们到底在那里干什么,我们也给他说了我三人在地里探墓的事情。路某某开始不知道我们盗墓的事情,后来为了救人联系他后,他到了现场才知道我们是去探墓的。探杆和洛阳铲是从王某某家里拿的,有一副约6、7米长的探杆,分为好几截,还有一副洛阳铲。我不知道王某某从哪里来的这些工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国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的该项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国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分节铁探杆二十个(含塑料管)、分节铁洛阳铲七个、墨绿色绳子(布质)一条、手套一副以及麻纺布一条(8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