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天进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达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进科技有限公司,陈达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881号申请人成都天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符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达兵,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成都天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达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天进科技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天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被申请人陈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陈达兵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天进科技���司单位从事开发工作,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7条载明“乙方工资根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为2300元,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的内容。陈达兵主张其平均工资6919.8元/月,天进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达兵的平均工资标准为6054元/月。天进科技公司未按仲裁委要求提交陈达兵在职期间的工资。陈达兵主张,天进科技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2014年1月的工资,陈达兵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陈达兵不是合格员工的情况说明》、《陈达兵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开发协议》及《2014年员工考核表》等证据,以此证明陈达兵2014年1月陈达兵绩效考核不合格,不应向2014其支付绩效工资。陈达兵以证据与事实不符为由为由,对天进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事人双方认可,天进科技公司按照2300元的标准向陈达兵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资。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通知》证据显示,2014年2月8日,天进科技公司以陈达兵不服从工作安排、未解决产品出现的问题等为由,对陈达兵作出了停薪留职的处理决定。经当事人双方认可,自天进科技公司发出该《通知》后,陈达兵就未再回到天进科技公司单位继续工作,天进科技公司也未再向申请入支付工资。陈达兵主张,因天进科技公司原因致使其无法履行工作职责,要求天进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的全额工资。天进科技公司以陈达兵自2014年2月8日收到停薪留职通知后,就未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对陈达兵要求支付2月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陈达兵主张,天进科技公司口头承诺年终时将额外支付其2至3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金,并提交了《员工手册》复印件,以此作为其工资由月���资+年终奖金构成的证据。天进科技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陈达兵提交的《员工手册》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主张,陈达兵作为开发人员,其工资应由合同工资+项目考核+工龄津贴+餐补组成,并无年终奖金。庭审后,陈达兵按本委要求提交了《员工手册》原件,天进科技公司以该《员工手册》载明的制作单位系成都天进仪器有限公司,与天进科技公司无关为由,对陈达兵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天进科技公司提交了有陈达兵签名的《声明》证据,载明了“在签订合同前,我已学习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制度,并愿意遵守。如违反,按公司相应制度处理”的内容。陈达兵对天进科技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天进科技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复印件和《管理制度》复印件两项证据,以此作为天进科技公司根据管理制度对陈��兵实施管理的证据,陈达兵以天进科技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与陈达兵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为由,对天进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陈达兵主张,因天进科技公司强行要求其停薪留职,故天进科技公司应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14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天进科技公司以陈达兵自2014年2月9日起就未履行工作职责为由,对陈达兵要求支付在此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陈达兵主张其未享受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要求天进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天进科技公司以陈达兵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为由,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陈达兵提交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转入人员基本信息》证据,作为证明其连续工作累计已满1年的证据。通过以上证据显示,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陈达兵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自2013年4月起天进科技公司为陈达兵缴纳社会保险费。陈达兵未提交天进科技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未提交天进科技公司口头承诺年底向其支付2至3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的证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员工手册、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陈达兵与天进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陈达兵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天进科技公司单位从事开发工作,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陈达兵主张其平均工资为6919.8元/月,天进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达兵的平均工资标准为6054元/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天进科技公司应就陈达兵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进科技公司未按本委要求提交陈达兵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天进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陈达兵实际平均工资为6919.8元/月的主张,予以支持。陈达兵主张天进科技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其实际工资收入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天进科技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故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第7条的内容部分无效。仲裁委认为,天进科技公司按照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陈达兵支付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陈达兵未提交天进科技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对于陈达兵要求确认劳���合同中第7条内容部分无效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陈达兵要求天进科技公司出具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对于陈达兵要求天进科技公司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不予支持。陈达兵主张,天进科技公司口头承诺年底会向其额外支付2至3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陈达兵提交了《员工手册》证据原件,通过该证据显示,开发人员的工资由月工资+年终奖金构成。天进科技公司以该《员工手册》系成都天进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仪器)的规章制度,该公司与天进科技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主体,天进仪器的规章制度不适用天进科技公司单位为由,对该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仲裁委认为,陈达兵提交的《员工手册》系天进仪器于2010年1月制定,根据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通知单》显示,天进科技公司单位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陈达兵应就天进仪器《员工手册》适用于天进科技公司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达兵未提交天进科技公司与天进仪器存在何种关联性的的证据,也未提交天进仪器制定的《员工手册》适用于天进科技公司单位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陈达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陈达兵以天进仪器制定的《员工手册》作为其应领取年终奖金的证据,不予采信。因陈达兵无证据证明天进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金,故对于陈达兵的此项申诉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天进科技公司提交了有��达兵签名的《声明》证据,同时提交了天进科技公司单位的《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证据,以此作为陈达兵知晓并清楚天进科技公司单位规章制度,天进科技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陈达兵实施管理的证据,陈达兵对天进科技公司提交的《声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陈达兵提交的《员工手册》证据系天进仪器制定,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据此,对于天进科技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证据,予以采信。经当事人双方认可,天进科技公司按照2300元的标准向陈达兵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资。天进科技公司主张,因陈达兵绩效考核不合格,故不应向其支付该月绩效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天进科技公司应就减少陈达兵2014年1月劳动报酬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中,天进科技公司提交了《陈达兵不是合格员工的情况说明》、《陈达兵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开发协议》及《2014年员工考核表》等证据,作为陈达兵绩效考核不合格的证据。仲裁委认为,天进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均为天进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陈达兵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从天进科技公司提交的《开发协议》中,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仲裁委认为,劳动报酬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从天进科技公司单位《管理制度》第11页中可看出,天进科技公司虽然制定有对员工考核及岗位调整的条款,但未载明相关的考核依据、考核程序、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天进科技公司仅以单方面制作的情况说明和考核表作为陈达兵考核不合格的证据,事实不清楚、依据不充分,无法确认陈达兵绩效考核不合格以及给天进科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据此,对于天进科技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天进科技公司扣发陈达兵2014年1月绩效工资的决定,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天进科技公司应承担向陈达兵支付2014年1月剩余部分工资4619.8元(6919.8元-2300元)的责任。依据陈达兵提交的《通知》证据显示,2014年2月8日,天进科技公司以陈达兵不服从工作安排以及未解决产品出现问题等为由,对陈达兵作出了“停薪留职”的决定。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6条明确“关于停薪留职”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用��述文件规定”。本案中,天进科技公司并非国营企业,陈达兵也并非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因此当事人双方不符合“停薪留职’’的适用范围。对于天进科技公司对陈达兵作出的“停薪留职”决定,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天进科技公司应承担向陈达兵全额支付2014年2月工资6919.8元的责任。经当事人双方认可,自2014年2月8日天进科技公司对陈达兵作出“停薪留职、回家待岗”决定后,陈达兵就未再返回天进科技公司单位工作,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天进科技公司未向陈达兵支付工资。仲裁委认为,陈达兵不符合“停薪留职”的适用范围,即便陈达兵存在天进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考核不合格情形,天进科技公司也应按照其《员工手册》第11页中载明的“公司对员工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进入待岗期;待岗期间,发放基本工资”的规定向陈达兵支付基本工资。庭审中,经天进科技公司认可,陈达兵的基本工资就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故天进科技公司应按2300元/月的标准向陈达兵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因陈达兵仅要求天进科技公司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84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予以支持。陈达兵主张,因天进科技公司要求其停薪留职,应视为天进科技公司非法终止其劳动合同,要求天进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154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陈达兵应就天进科技公司存在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进科技公司虽向其发出“停薪留职,回家反省”的通知,但该通知中并未载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能作为天进科技公司与陈达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对于陈达兵以天进科技公司要求其停薪留职,应视为天进科技公司非法终止劳动��同的主张,事实不清楚,不予支持。因陈达兵未提交天进科技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陈达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陈达兵要求天进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事实不清楚,不予支持。本案中,陈达兵要求天进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天进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达兵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一年,故不应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陈达兵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转入人员的基本信息》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进入天进科技公司单位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的规定,对于陈达兵要求天进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诉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对于陈达兵要求天进科技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9条、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的规定裁决:1、天进科技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陈达兵支付2014年1月剩余部分的工资4619.8元;2、天进科技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陈达兵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8400元;3、天进科技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陈达兵支付2014年2月工资6919.8元;4、驳回陈达兵的其他申诉请求。天进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其理由为,1、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违法;2、成都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项中,关于陈达兵劳动报酬部分共计金额为19939.6元,其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16800元。因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陈达兵答辩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进科技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在本案中,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立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之规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案件后,至迟应当在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但是,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仲裁裁决关于陈达兵的劳动报酬裁决金额为19939.6元,其裁决金额超过成都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6800元(1400元×12月)。因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成都天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天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