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昌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昌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昌贵,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昌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昌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唐昌贵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美好家园对面公交车站台处,见正在上25路公交车的被害人余某某外衣包内有手机,遂伸手将其外衣包内的一部价值155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放入自己裤包内,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唐昌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2013)翠屏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领条。7.被告人唐昌贵人口信息资料。8.被告人唐昌贵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昌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唐昌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唐昌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昌贵在刑满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又实施同种犯罪,足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结合上诉人唐昌贵分别具有累犯从重和坦白从轻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出的量刑罚当其罪,故上诉人唐昌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