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铁、王静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王静,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城管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曲春梅,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日恒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曲春梅,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冬,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铁、王静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森世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铁、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梅,被上诉人格林豪森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王静一审诉称,王铁、王静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王铁、王静与格林豪森世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铁、王静购买格林豪森世华公司出卖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19-2号4幢1-31-2,建筑面积87.96平方米的产权房屋,王铁、王静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格林豪森世华公司未按约定为王铁、王静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5条约定,格林豪森世华公司应向王铁、王静支付违约金,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格林豪森世华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8,330元(自2011年4月-2013年5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格林豪森世华公司承担。格林豪森世华公司一审辩称,1、违约金计算有误,王铁、王静办理入住的时间应按第一次缴纳物业费的起止时间算为2010年5月1日,300个工作日的截至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该房屋取得初始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违约时间为154天,按照合同规定违约金为5123元。2、王铁、王静应从2011年7月11日明确知道格林豪森世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初始登记备案,至王铁、王静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即使依照初始登记批复下发的时间2011年12月13日计算,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王铁、王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铁、王静与格林豪森世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铁、王静购买格林豪森世华公司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19-2号第4幢1-31-2室房屋,建筑面积87.96平方米,总价款为47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逾期90日之内,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每日赔偿;逾期90-180日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赔偿;逾期180日以上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按已付房款的10%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12日,王铁、王静以按揭贷款方式向格林豪森世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格林豪森世华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王铁、王静使用,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初始登记。王铁、王静于2013年5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王铁、王静与格林豪森世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铁、王静履行了向格林豪森世华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格林豪森世华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王铁、王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格林豪森世华公司应在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格林豪森世华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之次日起。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王铁、王静主张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并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格林豪森世华公司虽抗辩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5月1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格林豪森世华公司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铁、王静主张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关于格林豪森世华公司抗辩的时效问题,因王铁、王静要求格林豪森世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铁、王静直至2015年1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且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王铁、王静的诉讼请求因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铁、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王铁、王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铁、王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为侵权,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自房屋交付起300个工作日一直持续至2013年5月27日,其持续侵权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二、双方约定为自房屋交付使用起300个工作日,而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时间是300天,违约金计算时间错误。三、上诉人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违约金事宜,被上诉人的法律顾问处姓王的给上诉人登记,姓孙的同意用违约金抵顶物业费,由于工作人员的变动,后续接管人员不承认前期工作人员作出的承诺,所以无奈之下上诉人才起诉,这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上诉人格林豪森世华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仅是在交房之后的三百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备案,并非取得所有权证,该房屋取得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也就是说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已经履行完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上诉人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楼盘产权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铁、王静与被上诉人格林豪森世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铁、王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铁、王静入住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格林豪森世华公司应于交房后300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3月1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合同已约定被上诉人格林豪森世华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故上诉人王铁、王静向被上诉人格林豪森世华公司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3月18日起算。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已取得了房屋初始登记,被上诉人格林豪森世华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王铁、王静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且上诉人王铁、王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王铁、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