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玉平、杨华军犯故意伤害罪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丙,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丙,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身份证号码522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上寨村先锋组。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松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施美颜,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志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丽,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乙,辩护人骆松美、施美颜、龚志坚、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丙和杨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朝、罗某乙、高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杨某丙用啤酒瓶和小板凳殴打对方,杨某丙、杨某丙用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挥砍对方,致使罗某乙、李某朝被砍受伤,其中罗某乙腹部伤势(重伤二级)为杨某丙所砍。因对方人多,杨某丙逃离现场。杨某丙、杨某丙又纠集了杨某乙、杨某乙,四人各手持一把西瓜刀追砍高某、李某朝等人,高某被追上的杨某乙、杨某丙用刀砍伤,其中高某腰背部伤势(轻伤一级)为杨某丙所砍,左下肢伤势(重伤二级)为杨某乙所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并认定被告人杨某丙系累犯。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骆松美提出,本案因被害方先动手才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施美颜提出: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辩解,其对杨某丙、杨某丙买刀一事是不清楚的,是对方先动手打人,其被打后就离开了现场。辩护人龚志坚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丙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并不知道刀的存在,其中途就已离开,后一阶段的行为并未参与,被害人所受的重伤、轻伤非被告人杨某丙所致。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施丽提出,被告人杨某乙是中途参与其中,被害人的伤势并不是被告人杨某乙所致,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丙和杨某丙(另案处理)饮酒后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好又佳超市门口,因见被害人李某朝、罗某乙、高某等人在超市门口喝酒嬉闹,心生不满,杨某丙与杨某丙二人即买来四把西瓜刀,一人两把放在身上。后杨某丙等人与被害人罗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杨某丙即用啤酒瓶和小板凳殴打对方,杨某丙、杨某丙拿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挥砍对方,此过程中罗某乙的腹部、李某朝的右上臂及左腕被砍伤,其中罗某乙腹部为杨某丙所砍。因对方人多,杨某丙逃离现场。杨某丙、杨某丙又从附近纠集了杨某乙、杨某乙,并分别给杨某乙、杨某乙一把西瓜刀,后四人各手持一把西瓜刀返回到好又佳超市附近,高某、李某朝见状后四散逃开。杨某丙与杨某乙一起、杨某乙与杨某丙一起分头在楼家村新区房的通道寻找并追砍高某、李某朝等人,杨某丙与杨某乙未能追到人,杨某乙与杨某丙追上在逃跑过程中摔倒的高某,杨某乙、杨某丙用刀砍高某的腰背部和左下肢,其中腰背部为杨某丙所砍,左下肢为杨某乙所砍。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朝右上臂及左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乙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高某腰背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4日13时许,四被告人在金华市区恒大百货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罗某乙、李某朝的陈述,证人杨某丙、刘某甲、陈某、鲍某、张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乙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或持凶器追逐他人,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分别直接伤害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