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莲湖区鼓楼东侧,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随即被杨某发现,将其抓获,后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17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供述,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领条,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