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甘澍,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能、刘福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甘澍,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能、刘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经友好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房地产一宗(包括全部房产和地产,房屋装修装饰、供电等附属设施和修理厂搬迁、原租赁赔偿事项等)以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七条还明确约定“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的房地产,在转让之前,甲方已经出租的,由甲方一次性终止全部出租合同,在转让交付前,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保证交付按时进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的反悔,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案件经大理州中院一审,云南省高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裁定后均维持判处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未能如约将解除租约后的房屋交付原告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40万元搬迁款给原承租户后,于2013年5月底才收回了所购房屋。被告的前述行为,不仅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抗拒,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了严重的违约,而且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了4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拒不履行腾房交房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其不仅对双方合同的顺利履行造成了阻碍,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导致房地产不能过户是因房地产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非被告的原因不能执行。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无法定义务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审理后已经作出判决对于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房地产转让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合同,被告将大理经济开发区水花园的房地产以26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的房地产,在转让之前,甲方已经出租的,由甲方一次性终止全部出租合同,在转让交付前,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保证交付按时进行”。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中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继续履行合同。四、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五、租赁合同、租户搬离协议书、租户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4份,证明2013年5月,原告与原租赁被告房地产铺面的14户承租户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共计4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并且证明14户一年的租金合计283280元人民币。六、(2012)大中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3)大中执字第26-1号公告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案件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方未违约,非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不能过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尹某某请求因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予以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尹某某支付违约金600万元,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二审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尹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租房户刘月红、赵多焕、申勇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三份,证明3租房户与原告签订的搬离协议书及支付补偿款的事实进行证明。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调查的三租房户与原告签订搬离协议及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是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房地产一宗(包括全部房产和地产,房屋装修装饰、供电等附属设施和修理厂搬迁、原租赁赔偿事项等)以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的房地产,在转让之前,甲方已经出租的,由甲方一次性终止全部出租合同,在转让交付前,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保证交付按时进行”。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原告与原承租铺面的14户承租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共计支付40万元的补偿款。2013年5月底,14户承租人将承租的铺面交付给原告。被告尹某某于2012年8月向14户承租人收取于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合计28438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经过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确认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七条“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的房地产,在转让之前,甲方已经出租的,由甲方一次性终止全部出租合同,在转让交付前,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保证交付按时进行”的约定。被告尹某某作为义务人应当将对外出租的14户的铺面予以收回后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审判程序申请执行后,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被告与14户租房户的租赁期限即将到期,原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14户承租人达成协议并且支付40万元的补偿款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由被告承受显失公平。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至原告与14户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时间是一年,这一年的租金合计284380元人民币已经由尹某某收取。鉴于本案的具体实际,被告尹某某将已经收取的一年的租金应当折成损失赔偿给原告,更趋于合理。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请在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12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的观点,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12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所以,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8438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2450元,由大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