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承庚与包良燕、蔡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江承庚,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包良燕,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玉兰,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江承庚与被告包良燕、蔡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良燕、蔡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承庚诉称,被告包良燕与被告蔡玉兰系夫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14年11月21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希望通过第三人与被告协商解决,故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撤诉。现两被告均已去向不明,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良燕、蔡玉兰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246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15%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包良燕、蔡玉兰未作答辩。原告江承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包良燕、蔡玉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以12月为上限;2.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包良燕、蔡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江承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良燕、蔡玉兰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包良燕、蔡玉兰系夫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江承庚曾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欲与被告协商解决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后因协商不成,原告再次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6.10%(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承庚依据被告包良燕、蔡玉兰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包良燕、蔡玉兰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江承庚计算利息有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26026.66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3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40000×6.10%×4÷12×32=26026.66元),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期间利息24600元,系原告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良燕、蔡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良燕、蔡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承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46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4%(6.10×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由被告包良燕、蔡玉兰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良燕、蔡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健海代理审判员李森地人民陪审员余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郑麟鹏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