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向东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向东,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元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陈向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方胜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金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秀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向东、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东、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向东于2008年3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0日,由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陈向东偿还借款69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58563元,并承担借款69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对被告陈向东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向东、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陈向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向东提供借款6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被告陈向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向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为被告陈向东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陈向东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向东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向东未还款,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陈向东发出贷款逾期催收书,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杨金波、王秀梅、方胜英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杨金波、王秀梅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方胜英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王秀梅、杨金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3月14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向东、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向东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款,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向东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5856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5.87375‰承担借款69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向东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9000元,利息5856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69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对被告陈向东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向东追偿。案件受理费2851元,公告费187元,由被告陈向东、方胜英、杨金波、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