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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兰与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兰,喻正斌,吕文娟,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朱秀兰,公司会计。被告:喻正斌。被告:吕文娟。被告:刘斌。原告朱秀兰与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兰诉称:喻正斌、吕文娟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找在武穴市农业银行工作的刘斌帮忙,刘斌知道朱秀兰在武穴市农业银行有存款,遂介绍朱秀兰借款给喻正斌。朱秀兰表示其只认识刘斌,对喻正斌、吕文娟不熟悉,只有刘斌作为共同借款人才同意借款,后三人均表示同意,另喻正斌、吕文娟承诺只要工程一完工,就还清借款本息。鉴于此,朱秀兰同意借款给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并于2011年2月19日、同年4月19日、6月24日、7月17日分别向三人共同指定的账户上汇入30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和15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日,共欠本息1399600元整。每次借款,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均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朱秀兰多次找喻正斌、吕文娟、刘斌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喻正斌、吕文娟、刘斌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1、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偿还借款13996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09540.16元;2、喻��斌、吕文娟、刘斌按月利率20‰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秀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四份及欠条一份,拟证明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向朱秀兰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拟证明当初借款时朱秀兰通过银行将款汇入喻正斌、吕文娟、刘斌要求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秀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喻正斌、吕文娟、刘斌找朱秀兰想向其借款,双方经协商,朱秀兰分四次借给喻正斌、吕文娟、刘斌17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共计8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2013年9月至10期间,朱秀兰向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催讨借款,因喻正斌、吕文娟、刘斌暂无力还款,朱秀兰要求喻正斌、吕文娟、刘斌重新出具借条,刘斌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19日向朱秀兰出具内容为“借条借到朱秀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月息2分按月结算刘斌2013.9.24”、“借条借到朱秀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按月结算刘斌2013.10.10”、“借条借到朱秀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2分按月结算刘斌2013.10.17”、“借条借到朱秀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分按月结算刘斌2013.10.19”的四份借条,喻正斌、吕文娟在四份借条中刘斌的签名处亦签上各自自己的名字。双方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其中将本金17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9月24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10月10日,本金15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10月17日,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19日,四笔借款利息共计579600元。2013年10月23日,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共同向朱秀兰出具内容为“欠条欠到朱秀兰利息伍拾柒万玖仟陆佰元整(¥579600元)利息年前付20万其余半年付清喻正斌、吕文娟、刘斌2013.10.23”的欠条。后朱秀兰多次向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向原告朱秀兰借款四笔,本金共计820000元,有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向原告朱秀兰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秀兰可要求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于2011年向原告朱秀兰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将本金17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9月24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10月10日,本金15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10月17日,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10月19日,四笔借款利息共计579600元,有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向原告朱秀兰出具的欠条为证,该结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应予偿还。对后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结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820000元计算,原告朱秀兰要求按1399600元计算利息,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该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应向原告朱秀兰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其中前期利息5796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17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秀兰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其中前期利息5796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17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2元,由被告喻正斌、吕文娟、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