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普跃飞、谢为亲诉张天洪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跃飞,谢为亲,张天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普跃飞,男,云南省建水县人。原告谢为亲,女,云南省建水县人。被告张天洪,男,云南省建水县人。原告普跃飞、谢为亲诉被告张天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跃飞、谢为亲,被告张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跃飞、谢为亲诉称,2008年被告张天洪与村上买得一块宅基地(原鱼塘),此宅基地与原告房屋相邻。被告张天洪未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而是围起围墙,围墙超出了跟村上所买的12米范围之外,将原告通行的路围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向被告反映,又向村委会反映,均未得到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影响通行的水泥砖围墙,退进50分支砌。被告张天洪辩称,我买了生产队上原来养鱼塘的地,这些地当时是生产队填起的鱼塘,我买后就办理手续围起围墙,东边有队上村民的几亩田,我当时考虑留50分的路给栽种的人过路,后原告要求我留出一辆三轮车能通行的路,现在的路已经够三轮车通过了。路不是原告家买的,我不会留路给原告家走,现在的路只是留给栽种的人通过的,我不会挪动围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天洪系建水县曲江镇山田村委会老马寨村村民。2006年10月原告在老马寨村塘子田原鱼塘填平的田地上建盖简易房屋居住,2009年7月28日原告办理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四至为:东至普中兴田,南至集体小路,西至普保堂田,北至水沟),2011年原告在同一位置上建盖房屋。2008年被告张天洪向老马寨村买了位于塘子田原鱼塘填平的田地,该地位于原告房屋的南面,同年被告张天洪支砌了四面围墙,2009年被告张天洪办理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四至为:东至集体空地,南至集体道路,西至集体道路,北至集体小路)。经现场勘查,原告所诉的从被告围墙后面通行的道路为土路,道路最窄处约为1.45米,被告围墙从西向东长17.18米。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诉请在被告张天洪使用的土地上通行,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使用被告的土地来通行,对被告造成损失,应当适当予以补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靠原告普跃飞、谢为亲房屋南面的由西向东长17.18米的围墙,退进50分支砌;原告普跃飞、谢为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天洪补偿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普跃飞、谢为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