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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汤必华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8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必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必华,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必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必华到被害人游某某租住的隆昌县金鹅镇成渝中路166号附5号4-1号房,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防盗门撬开进入房间内,盗窃价值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包内现金700元,价值50元的红河V8香烟一包。随后,被告人汤必华将手提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弃,将笔记本电脑卖后获款用于挥霍。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汤必华因吸毒在隆昌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隆公(龙市)行罚决定字第(20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内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失主游某某的陈述,汤必华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内)鉴(DNA)字(2015)1032号、103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1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必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必华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