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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喜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喜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094段,组织机构代码:12399XXXX。法定代表人:韩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松原市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喜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喜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工程现尚未经验收且未竣工,现该工程是否合格不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被告持有票据来看已按约给付了应付的自筹款。原告此时请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本院无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78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于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