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德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才,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19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多次减刑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德才在本区杨家坪西郊支路18号2单元13号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9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和1颗(净重0.06克)红色药丸可疑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对前述白色晶体可疑物和红色药丸可疑物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捉获经过、情况说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九法刑一终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德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德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