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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雪峰,广东广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甘某某因其驾驶证被交警扣押,遂联系造假证人员并提供照片,让对方伪造了名为“杨某某”的驾驶证。同年10月22日,甘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中洲建材城路段使用该假证时被交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归案后,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伪造证件依法予以没收。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甘某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缴获的伪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