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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闫春莲与周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莲,周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58号原告闫春莲,女,195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妍,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周维,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组织机构代码80228814-9。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闫春莲与被告周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莲之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周维、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莲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03分,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街路口南侧,周维驾驶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维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被告周维辩称:原告无需护理的诊断证明,且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医嘱证明,自行车维修费用过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03分,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街路口南侧,周维驾驶小客车(牌号京××××××,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与闫春莲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春莲左腿受伤,自行车前轮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维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闫春莲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等处就诊,诊断为左膝部、左踝、左髋软组织损伤、左踝皮挫裂伤。就护理费,闫春莲称其受伤后由护工及原告之女张妍进行护理,并提交生活陪护协议及北京京航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放工资证明。其中陪护协议载明闫春莲的护理时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费用5000元;发放工资证明载明张妍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在家照顾,自2015年1月9日至2月8日请假,扣发工资5000元。原告并未就营养费及自行车维修费用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维驾驶小客车和闫春莲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春莲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维负全部责任。周维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闫春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维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对此予以适当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自行车修理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自行车仅有前轮损坏,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闫春莲的伤情不足以对其今后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春莲护理费八百四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自行车修理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闫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周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