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选、王某某与被告李栋、王国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选,王某某,李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国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长选,男。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俊,男。系王某某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反诉原告):李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汉族。被告:王国顺,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九如东路交叉口)**层。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代表人:管作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长选、王某某与被告李栋、王国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选、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李栋、王国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8时许,原告王长选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沿吴支吴庄村村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镇平县吴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栋驾驶的豫R12Z**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国顺驾驶的豫R559**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长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栋、王国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国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长选54364.8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743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3、保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4、原告王长选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2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王长选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继续巩固治疗,需要加强营养、一月后负重活动,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王长选支付医疗费24244.10元。5、原告王某某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继续巩固治疗、右下肢制动休息,需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是5099.6元。6、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王长选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7、镇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实原告王长选的三轮车损失为21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王长选支出的交通费是100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的交通费是698元。被告李栋辩称,对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事故现场当时没有监控录像,被告王国顺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他的车辆无关。原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我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内与被告王国顺共同承担。我垫支的5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减。另外本次事故给我的车辆造成13635元的损失,为此我支付了700元鉴定费用,故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王长选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3635元、鉴定费7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王长选负担。被告李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支5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合法行驶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3、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损报告一份、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用于证实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4、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反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王国顺辩称,我认为在该事故中我责任非常小,我是正常行驶,我也没有违章,即使原告受伤与我的车辆也无关。关于原告的赔偿我只应承担很小的一部分责任,最高不超过5%。另外我垫支的5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减。被告王国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支5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合法行驶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可以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两辆机动车导致第三人受伤,有两份交强险,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由交强险平均分担。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答辩意见同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但四被告均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且不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王长选提供的第6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级别,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王长选提供的第6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王长选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国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法进行的评估,该证据真实可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国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王长选提供的第7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栋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国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国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8时许,原告王长选驾驶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沿吴支吴庄村村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镇平县吴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栋驾驶的豫R12Z**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国顺驾驶的豫R559**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长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栋、王国顺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12时0分至2015年12月10日12时0分。被告王国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含营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长选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244.1元,原告王某某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099.6元。经鉴定原告王长选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损失为2100元。原告王长选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王长选向法庭提交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698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王长选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第04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长选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王长选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栋、王国顺分别已赔偿原告王长选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栋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3635元,被告李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长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栋、王国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栋驾驶的豫R12Z**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国顺驾驶的豫R55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和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栋、王国顺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栋、王国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王长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李栋的损失亦应进行赔偿,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栋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长选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长选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4244.1元。2、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王长选住院19天,故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9天×20元/天=380元。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9天×20元/天=380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1482.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长选系农村户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6、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和住院地的距离,原告王长选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7、原告王长选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100元。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长选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原告王长选总损失为49418.4元。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099.6元。2、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王某某住院8天,故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8天×20元/天=160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8天=624.04元。5、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和住院地的距离,原告王某某支付698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以上合计原告王某某的总损失为6741.6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栋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13635元。因被告李栋、王国顺的车辆分别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和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的保险限额共计2万元,而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王长选的医疗费为25004.1元、王某某的医疗费为5419.6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比例在2万元的限额内进行分配,即二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王长选的损失为(25004.1元÷(25004.1元+5419.6元))×20000元=16437.25元,即二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王长选8218.63元;支付原告王某某的保险款为(5419.6元÷(25004.1元+5419.6元))×20000元=3562.75元,即二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1781.37元。原告王长选、王某某的其他损失(扣除医疗费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的总限额224000元,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长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5414.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1322.04元。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和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长选12707.1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661.0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长选20925.7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442.39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外原告王长选还有8566.85元的医疗费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某仍由1856.85元医疗费损失未得到赔偿。依照本次事故的认定书,原告王长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栋、王国顺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依据庭审调查被告王国顺所负的责任较轻,故原告王长选应承担70%责任,被告李栋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王国顺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因此依照该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栋应赔偿原告王长选医疗费为8566.85元×20%=1713.37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为1856.85元×20%=371.37元。被告王国顺应赔偿原告王长选医疗费为8566.85元×10%=856.69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为1856.85元×10%=185.69元。反诉原告李栋的车辆损失为13635元,而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王长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是机动车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反诉被告王长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反诉原告李栋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反诉被告王长选应赔偿反诉原告李栋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13635元-2000元)×70%)=10144.5元。因原告王长选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王长选、王某某在出院后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营养费一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损失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及反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长选各项损失20925.78元(含被告李栋垫支款5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2.39元。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长选各项损失20925.78元(含被告王国顺垫支款5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2.39元。三、限被告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选医疗费1713.3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71.37元。四、限被告王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选医疗费856.6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5.69元。五、限反诉被告王长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栋车辆损失10144.5元。六、驳回原告王长选、王某某及反诉原告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反诉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3215元,由原告王长选负担820元,被告李栋负担1540元,被告王国顺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