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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财,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隆江镇。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财因在汕头市与他人发生纠纷,遂萌发购买枪支防身的念头。后吴某财在汕头市澄海区坝头车站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向一叫“鸡伟”的人购买了1支自制仿64手枪及3发子弹。2014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吴某财携带该自制仿64手枪及3发子弹,乘坐蔡某抱驾驶的“三菱”牌小轿车途径S337线隆江镇黄洋路段时,被惠来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回审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财被查获的手枪为自制仿64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财因在汕头市与他人发生纠纷,遂萌发购买枪支防身的念头。后吴某财在汕头市澄海区坝头车站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向一叫“鸡伟”的人购买了1支自制仿64手枪及3发子弹。2014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吴某财携带该自制仿64手枪及3发子弹,乘坐蔡某抱驾驶的“三菱”牌小轿车途径S337线隆江镇黄洋路段时,被惠来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回审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财被查获的手枪为自制仿64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7月16日16时许,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江中队巡逻至隆江镇金贤新城路口时,发现由蔡某抱驾驶,被告人吴某财乘坐的1辆遮挡号牌的黑色轿车。执勤民警遂对该车进行检查,并在吴某财身上查获仿64手枪1支及子弹3发。后民警将2人带回审查。2.证人蔡某抱的证言。蔡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他驾驶1辆三菱小汽车和吴某财一起前去修理厂维修车辆时,因他遮挡车牌在路上被交警同志拦下。吴某财当时企图逃跑,但被执勤交警同志抓住。后来公安机关同志在吴某财的身上搜获1把仿64的银白色枪支。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吴某财仿64银白色手枪1把、子弹3发、弹夹1个。4.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痕)字(2014)07016号鉴定文书。经鉴定,查获被告人吴某财身上的枪形物为自制仿64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6.现场及枪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7.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0)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财曾因犯抢夺罪,在2000年11月9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8.被告人吴某财的户籍证实。9.被告人吴某财的供述。吴供述,2013年8月份,他在汕头市澄海区遇见一名叫“鸡伟”的吸毒人员,得知其有枪支。因他曾在汕头市和别人有矛盾,害怕被找麻烦,他就以6000元的价格向“鸡伟”购买了1把银色手枪及3发子弹以作防身用。后来他就将手枪藏放在他在汕头的出租屋内,至被抓获的十多天前返回隆江老家时才将其带回藏放在隆江家里,后在2014年7月16日带枪乘坐蔡某抱车时被民警抓获,其并没有使用过该手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