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裕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明与XX津、六安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明,XX津,六安德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江明,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六安市龙河路振华山庄F区。被执行人:XX津,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六安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宝,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六安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20万元,并表示余款待其所开发的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和顺丽景小区二期建筑工程完工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售房款予以清偿,经查:1、被执行人XX津因犯罪被判刑;2、被执行人六安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和顺丽景小区尚未完工,正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本案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恩滔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绪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