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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虹飞与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马虹飞。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原告马虹飞诉被告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虹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虹飞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元。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借款期间。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电话及短信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2,5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马虹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帐凭证及转帐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几十万的事实。被告龚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龚伟向原告马虹飞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马虹飞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28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案外人张关生作为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龚伟又向原告马虹飞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马虹飞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3个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10月5日、10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帐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龚伟未按约归还,现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的成立需具备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两个条件。本案中对于2013年5月5日的282,5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龚伟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帐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0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是由之前多次借款组成,本院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原告有证据的付款为9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90,000元。至于原告对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10月10日借条上借款期限上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虹飞借款人民币372,500元;二、被告龚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虹飞利息(本金人民币282,5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9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马虹飞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7.50元,由原告马虹飞负担1,650元,被告龚伟负担6,8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成钢审 判 员  徐卫明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