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秀华与周笑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华,周笑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周秀华。被告周笑文。原告周秀华为与被告周笑文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秀华、被告周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2年10月21日,原告与卖方韩高贵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韩高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6巷54号房屋讼争房屋一间(二层、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7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19日付给韩高贵2万定金、14.5万购房款、1万元购房款尾款,结清购房款。当时原告考虑到保密原因,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借用被告周笑文的名义进行登记,并以周笑文名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一直由原告享受与承担。2006年1月13日,原告因与案外人戴晓东借贷纠纷,指令被告周笑文到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瑞安分中心为戴晓东贷款15万元签名担保。2006年8月16日,案外人戴晓东因犯诈骗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仍然按照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瑞安分中心《职工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案外人戴晓东名义偿还借款本息,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原告代案外人戴晓东偿还借款本系本息共65个月。2011年9月20日起偿还借款是从案外人戴晓东公积金款项中扣除。2008年6月开始,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至今。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法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贵院(2014)温瑞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代案外人戴晓东还清贷款57610.4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执行异议之诉开庭审理,瑞安法院认为抵押权大于房屋买卖所有权,故原告撤诉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事实清楚,并以117份书面证据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的事实真相,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6巷54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被告周笑文协助原告周秀华办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6巷5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被告周笑文协助原告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6巷54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辩称:讼争房产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6巷54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周笑文名下,该讼争房屋因被告周笑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查封。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笑文且在刑事诉讼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原告周秀华主张该诉争房屋属于自己财产并要求变更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秀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