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文元与彭金成、杨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陈文元。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成。被告杨士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元与被告彭金成、杨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福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元的委托代理人杭凤,被告彭金成、杨士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元诉称,2013年10月13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10万元,合计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4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金成、杨士萍共同辩称,1、被告彭金成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两笔款项,原告应当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杨士萍并不知晓原告和被告彭金之间的借贷情况,该笔款项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元与被告彭金成系表弟兄关系。2013年10月13日,彭金成向陈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文元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5月15,彭金成向陈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文元与被告彭金成自2012年起存在经济往来,双方通过银行发生多笔交易。被告彭金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共向原告还款418000元。原告陈文元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彭金成催要借款,被告彭金成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陈文元发送的手机短信中,认可其尚欠陈文元四十多万元,表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谅解。还查明,被告彭金成、杨士萍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文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彭金成、杨士萍房屋拆迁补偿款5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金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彭金成向原告陈文元出具的借据、被告彭金成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来往短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金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事后偿还的418000元应抵冲借款本金,现被告彭金成差欠原告38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该债务发生在彭金成、杨士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金成、杨士萍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士萍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彭金成没有收到借款、杨士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成、杨士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文元借款人民币38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陈文元负担1907元,由被告彭金成、杨士萍负担6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