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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不服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庐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安徽省公安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厅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厅法制处副主任科员。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6日收到该起诉状后,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6日向安徽省公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安徽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5日,安徽省公安厅针对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皖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合肥市公安局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对王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安徽省公安厅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证明安徽省公安厅认定合肥市公安局对王某某答复的内容合法、有事实根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徽省公安厅履行了复议机关法定职责,王某某诉讼理由不成立。安徽省公安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签收王某某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超过法定十五个工作日,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合公公开(2014)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拒不依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的皖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合肥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依法责令合肥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安徽省公安厅的皖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安徽省公安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王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查询回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徽省公安厅辩称:一、王某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确认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况且,对于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肥市公安局已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某某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只是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据此,安徽省公安厅依法确认合肥市公安局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进行答复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并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表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责令合肥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意义。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王某某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安徽省公安厅已依法履行了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王某某对合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安徽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公安厅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即依法受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王某某,安徽省公安厅已经履行了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综上,王某某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7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王某某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了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等内容。2014年10月22日,王某某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卷内容的政府信息”。合肥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该申请表,于2014年12月17日对王某某作出合公公开(2014)第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卷内容的政府信息,已在作出处罚时送达于你。请查阅已经送达给你的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王某某对该告知不服,以合肥市公安局的告知超过法定十五个工作日,且拒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为由,向安徽省公案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公安厅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皖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合肥市公安局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王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王某某基于下列理由向安徽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一、合肥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二、合肥市公安局拒不依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关于理由一,安徽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合肥市公安局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的期限进行答复属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理由二,鉴于皖合劳决字(2006)第3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载明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等内容,合肥市公安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王某某获取其所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据此,安徽省公安厅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再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观点成立。综上,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的皖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中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