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明飞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明飞,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突泉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明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炳某乙、教传影、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兴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明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炳某乙、教传影、邴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炳某乙、教传影、邴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明飞(原审被告人)的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炳某乙、教传影、邴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内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明飞与被害人邴某某两家土地相邻。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许,郭明飞认为邴家侵占了其耕地,酒后携带尖刀来到邴家地头,与邴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和厮打。在厮打中,郭明飞用尖刀将邴某某左小腿捅伤,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邴某某系左下肢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明飞在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邴某某发生争吵、厮打中,持刀捅刺邴某某腿部一刀,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所提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明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炳某乙、教传影、邴某甲丧葬费25692元。原审被告人郭明飞提出“系初犯,案发起因系民间矛盾,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捅伤被害人后拨120急救电话,又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重”等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明飞与被害人邴某某两家土地相邻。2014年4月29日中午,郭明飞的父亲郭某某告知郭明飞家里的地让邴某某家挑了一垄,劝郭明飞将耕地承包给他人。当日14时40分许,郭明飞酒后携带尖刀来到邴家地头,与邴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和厮打。厮打中,郭明飞用尖刀捅刺邴某某左小腿一刀,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邴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邴某某系左下肢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突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9日14时55分许,郭明飞到利民派出所投案,称其与邴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用刀将邴某某捅伤。2.突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南厢液化气站东500米路北耕地内。距柏油路30米的耕地里有大量血迹及沾有血迹的裤带夹1个、绿色休闲鞋1只(左脚)、断裂的木棒1根(断裂处有少量擦拭状血迹)、铁锹断头1把(断裂处有少量擦拭状血迹);铁锹断头下方另有铁锹1把(铁锹木把末端有擦拭状血迹),铁锹东南处有海尔直板手机1部,手机屏上有少量血迹。公安人员于现场提取了血迹2处、裤带夹1个、休闲鞋1只、铁锹断把1截、铁锹断头1个、铁锹1把、海尔直板手机1部。3.突泉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郭明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将作案工具黄色木把单刃尖刀1把及蓝色塑料把单刃尖刀1把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对上述刀具予以提取。4.突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郭明飞黑色联想直板手机1部、黑色皮上衣1件、灰黑色小衫1件、蓝色牛仔裤1条、棕色皮鞋1双、灰色带有血迹的线裤1条。提取郭明飞血样、邴某某血样各1份。在王某甲处扣押蒙F971**吉利牌自由舰轿车1辆及轿车钥匙1串。5.突泉县公安局(突)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邴某某左小腿外侧髌骨下缘有斜行创口1处,左小腿后侧腘窝正中有纵行创口1处,此创口与髌骨下缘处创口相通,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系由单刃锐器形成。其左下肢胫后动脉断裂。鉴定结论为,邴某某左下肢胫后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兴安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物证鉴字(2014)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郭明飞于投案自首时交给公安人员的黄色木把单刃尖刀刀刃上血迹、郭明飞黑色皮衣上血迹、郭明飞蓝色牛仔裤上血迹、公安人员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铁锹断头上血迹、铁锹断把上血迹来源于邴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炳某乙辨认,尸体照片中的男性就是其儿子邴某某;经郭明飞辨认,尸体照片中的男性就是其捅伤的邴姓男子;经郭明飞对12张不同的尖刀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2号照片上的尖刀就是其于自首时交到公安机关的捅邴某某所使用的尖刀,2号照片上的水果刀就是其交到公安机关的蓝色塑料把水果刀。8.通话清单及120电话录音证实,郭明飞的电话号码(1503480****)于2014年4月29日14时42分主叫120,通话时长1分1秒。9.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4时43分,其在地里干活时,接到一个女子用邴某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邴某某在其家地南头快死了。其过去后,见邴某某在地上躺着,身上都是血,脚下一米处有一把铁锹,断成两截了。郭某某的媳妇丛某某和儿媳妇王某甲在邴某某旁边站着。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将邴某某送到县医院抢救。另证实,4月27日其在家种地时,郭某某曾到地里说邴家占了郭家半垄地。10.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中午,其告知郭明飞家里的地让老邴家挑了一垄,劝郭明飞将耕地承包给他人。13时许,郭明飞回来说去地里把那垄趟过来,再问问怎么回事,便开着白色吉利牌自由舰轿车出院了。其追到地南头时,看见郭明飞在打电话,身边趟着一个人,郭明飞说人是他给捅的,捅到大腿上了,正给120打电话呢。其让郭明飞赶紧去自首。11.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中午,丈夫郭某某劝儿子郭明飞将耕地承包出去。当日13时40分许郭明飞说要到地里看看,其与丈夫没拦住,郭明飞就开车走了。其怕郭明飞与邴家人打起来,就让丈夫郭某某骑摩托车去地里看看,随后其与儿媳妇王某甲也到地里了,见邴某某在炳某乙家地头躺着,左侧大腿裤子上有血。王某甲解开邴某某的鞋带,用鞋带绑住伤口,其去叫邴某某的父亲炳某乙。返回地里时,120车也来了,众人将邴某某抬上车送到医院抢救。12.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其前夫郭明飞的母亲丛某某打来电话说郭明飞在地里打架了。其骑摩托车接上丛某某到地里时见邴某某左腿出血了,就与丛某某用邴某某的腰带和鞋带将受伤的地方系上了。其问邴某某有没有打120电话,邴某某说打他的那个人(郭明飞)打电话了。后其又用邴某某的手机给邴某某的母亲、父亲打电话让赶快过来。13.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13时许,其在地里干活,炳某乙和儿子在浇地,来了一辆白色轿车,停在炳某乙家地南头,下来一个人,接着就有两个人在炳某乙家地南边厮打,有一个人拿铁锹照另一个人抡了一下。后来炳某乙的儿子躺在地南边,郭某某的儿子打电话,之后120救护车来把人拉走了。经王某乙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郭明飞即是案发当日在炳某乙家地南头厮打的两人中的一个。1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4时许,其在突泉镇南厢液化气站东500米路北地里干活时,一个50多岁的老头过来说南边出事了,想用其手机给120打电话。其当时给120打电话没有打通,那人就走了。15.张甲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和炳某乙两家在七八年前因为土地产生了矛盾。2014年3月,郭某某要求重新丈量他家的地,其和大队秘书白永生、陈玉林、郭某某及炳某乙一起到地里。经丈量发现郭某某家的地边少了20厘米,炳某乙家的地多了30厘米(一根垄60厘米),当时劝炳某乙家把多的半根垄给郭某某家拨过去,炳某乙没同意。16.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中午,其与郭明飞等人一起吃饭,郭明飞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后来接到郭明飞电话说其打架把人给捅了,要去自首。17.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4时43分接到120指挥中心的命令后,其与李某乙、陈晓峰于14时57分赶到现场,发现患者邴某某平躺在家属怀里,左腿腘窝处及左小腿外则有两处伤口,简单处理伤口后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内容。18.上诉人郭明飞供述,2014年4月29日,其听父亲郭某某说家里种的12垄地,被姓邴的掀了半根垄。中午跟朋友吃完饭回家后从车库西边的货架上拿了一把杀猪刀,又从西屋棚顶上拿了一把蓝色塑料把的水果刀,开着白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到了地头找邴某某理论,二人因此吵嚷起来后,其拿出木柄杀猪刀捅邴某某,邴某某拿一把铁锹打其,后其看见邴某某腿部出血,便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到利民派出所投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明飞在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邴某某发生争吵、厮打中,持尖刀捅刺邴某某腿部,致邴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明飞提出其系初犯,案发起因系民间矛盾,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捅伤被害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予考虑。在本院二审期间,郭明飞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炳某乙、教传影、邴某甲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炳某乙、教传影、邴某甲接受赔偿,对郭明飞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本院亦裁定予以准许。鉴于上述情节,可酌情对上诉人郭明飞从轻处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明飞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明飞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郭明飞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上述判决对被告人郭明飞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郭明飞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