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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朱孝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朱孝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东区A座。法定代表人杨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宣林,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冯思国,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朱孝超,农民。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以被申请人朱效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4年5月非法占用汴塘镇凤楼村集体土地9590平方米进行碎石加工厂项目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贾国土资罚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90平方米;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给予25元/平方米罚款,计239750元。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宣林、被申请人朱效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催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贾国土资罚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淑   君审判 员人 民陪审员侯宗新王梅人民陪审员 李   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