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3日资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从资溪县鹤城镇花样年华开往县信用联社,途经东苑宾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刮,交警到现场处置,并对余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经对余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08.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尧昆平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增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焉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