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8月11日在正宁县五顷塬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5年8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给原告生活费。2013年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1日在正宁县五顷塬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有效证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11日在正宁县五顷塬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8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原被告从正宁县五顷塬回族乡迁入宁县平子镇仙灵村,2007年,原被告在宁县平子镇仙灵村修建住宅一处。2013年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两个孩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后期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关心照顾不周,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母子生活,双方能够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鸿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