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存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洁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光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利川建设公司是同意将工程提交审计单位审计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约定,也是建设部门的要求。工程未经审计,利川建设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大光明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不应付款。工程完工后,利川建设公司不提供正规的建安发票,大光明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利川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里扣缴各项税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大光明公司与利川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由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经济合同鉴证书,合法有效。利川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香山怡园”J幢综合楼的修建并于2004年交付大光明公司使用,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04年10月17日,利川建设公司将编制的共计金额为5299437.39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包括土建、管道安装、装饰、排水、电气)送达给大光明公司现场代表青小云签收后,大光明公司在三十天内既未对利川建设公司送达的结算书提出审查意见,又不向利川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在一审诉讼中,大光明公司否认收到《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也不认可大光明公司单位有青小云这个人的事实。在二审期间,大光明公司虽认可收到利川建设公司送达的造价工程结算书,但其称“已于2005年3月18日与四川寅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该公司已出具了审计结论,由于利川建设公司对审计结论有异议,拒绝签字,致使没有完成工程结算”的事实,经审查并无实据。二审法院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三十天内审查完成”。“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为5299437.39元并无不当。大光明公司认为审计结算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建设部门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但从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并未有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相关约定。四川省建设厅(2001)979号关于《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增加竣工结算资料的通知》,该文件仅针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而作出的,并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大光明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代利川建设公司代缴各项税金,二审法院不支持大光明公司要求利川建设公司支付税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中,大光明公司并不存在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大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