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山阳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镇九龙村汀***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石化十一村**号***室,系原告之子。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某镇龙皓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黎连忠,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汪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3月12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3月16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副本。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建军、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系上海市金山区某镇九龙村村民,其住宅于2005年8月台风期间倒塌,在原有宅基地翻建过程中,因有违章搭建之嫌停工至今。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某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村委会)递交的《房屋翻建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村委会确认后,该材料递送至被告某镇政府处。遭被告拒收后,其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撤诉。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房屋翻建申请分别在九龙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予以公示。2015年2月3日,原告通过“12345”市民热线被告的回复中知悉,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房屋翻建申请。2015年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房屋翻建申请已退回原告所在村委会。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房屋翻建审批结果。故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某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按法定程序完成房屋翻建申请审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翻建申请材料,包括《房屋翻建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房屋情况照片3张、张某某户及张冲忠户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明原告向九龙村委会提出过申请;2、《居民房屋翻建申请审核表》,证明九龙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8日完成出具意见为“同意”的审核意见;3、被告针对原告通过“12345”市民热线投诉的答复材料(共4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材料;4、2015年2月6日张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周永良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2月6日之前被告未明确告知“12345”市民热线答复内容即审核结果;5、2015年2月6日张某某与九龙村委会工作人员吴斌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2月6日九龙村委会处无审核结果;6、(2014)金行初字第37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承诺将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核;7、2015年1月31日张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沈国欢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1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审批材料在区里。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系九龙村村民,其所在村民户申请加层,经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九龙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9日将原告的书面建房申请材料递交被告。经实地审核,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关于某镇人民政府初审(张某某)户平房加层申请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初审审核意见》),并于同年1月16日将《初审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达九龙村委会,由九龙村委会转交申请人。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房屋翻建申请依法作出审核,并无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金山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职权;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金山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证明根据行政审批程序规定,镇政府应在接到村委会报送的建房书面申请材料后20日内,会同镇(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完成审核程序;3、被告出具的《初审审核意见》,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20日内完成了原告提出的村民个人建房事项审批;4、被告出具的《签收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九龙村委会退回《初审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所作的工作记录。除上述证据外,被告申请九龙村委会工作人员吴斌出庭作证。吴斌称,其系九龙村委会主任助理,在将原告的房屋翻建申请递交被告后,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初审审核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材料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材料也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3中第1页的内容,因没有出具人的信息并加盖印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4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材料是被告作出不予审批的依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其至多证明张某某系与两名男子的通话录音;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依其在该案庭审笔录所载,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审批;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所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非为被告所载的2014年12月29日,而是2014年12月22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的签收日期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房屋翻建申请材料,即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通过拨打“12345”热线而阅知的《初审审核意见》影印件,其内容与被告递交法庭的《初审审核意见》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7等三份通话录音资料,因原告代理人张某某所述其与对方通话的时间节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屋翻建申请后,进行审核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九龙村委会递交原告的房屋翻建申请后,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审批,出具《初审审核意见》,系在法律规定的20日内作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所载,被告工作人员沈国欢于2015年1月16日将《初审审核意见》送达九龙村委会工作人员吴斌,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8日递交《房屋翻建申请》,2014年11月14日,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九龙村委会就原告所提申请予以张榜公示。2014年12月18日,九龙村委会出具所署“同意”的《居民房屋翻建申请审核表》。2014年12月29日,被告某镇政府收到九龙村委会递交的原告张某某户提出的房屋翻建申请材料。经实地审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初审审核意见》,并于1月16日将《初审审核意见》送达九龙村委会。法庭另查明:被告将原告所提房屋翻建申请材料及其出具的《初审审核意见》送达九龙村委会时,告知村委会工作人员将上述材料送达原告。因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因,未及时将上述材料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据此,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被辖区内村民建房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原告递交《房屋翻建申请》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九龙村委会于经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居民房屋翻建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被告某镇政府。上述事实佐证了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收到九龙村委会所递交原告户建房申请书面材料的时间,被告所述为“2014年12月29日”,对此,本院认为,九龙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建房申请上签署意见后,于12月29日将其递交给被告,其间经过时间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告对所载“12月29日”之节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户建房的书面申请后,进行实地审核,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同时也认可“有相关工作人员到我家拍过几张照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经实地审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初审审核意见》,并于1月16日将其送达九龙村委会,系在法定的20日期限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佐证了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职的书面申请后,通过实地审核并出具《初审审核意见》,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将其出具的审核意见及原告申请材料退回九龙村委会,因书面申请材料系经村委会递交至被告处,故被告在完成审核后将其送达给村委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提未收到被告的房屋翻建审批结果之异议,被告在将原告申请材料及其出具的审核意见送达九龙村委会时,已告知村委会工作人员将上述材料送达原告,因村委会工作人员之故,未及时送达原告,不能将此归责于被告并据此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给出审核意见”之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