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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沈某、王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44号申请人沈某,女,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王某甲,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沈某、王某、王某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王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王某乙与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二个子女:王某、王某甲。被继承人王某乙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王某乙之妻沈某、子女王某、王某甲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人沈某与王某、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王某乙遗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基金及卡内余额(交易账号及证券交易卡号:62×××77)由沈某继承,由其提取;二、王某、王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沈某与王某、王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