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71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志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