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爽、陈龙等与于炳浩、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炳浩,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爽,陈龙,赵全来,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炳浩。委托代理人杨垒、孙卓,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来,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负责人刘欣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于炳浩、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炳浩的委托代理人孙卓,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陈爽、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上诉人赵全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12分许,赵全来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尔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东侧,与对行的何凤侠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掉头后相挂撞,后冀F×××××重型自卸货车又与何凤侠碾轧,致何凤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全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凤侠无责任。经查,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北京博观涿州分公司,2014年7月7日北京博观涿州分公司与于炳浩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北京博观涿州分公司将冀F×××××车辆出租给于炳浩,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租金122150元,北京博观涿州分公司负责给冀F×××××车辆投保保险,费用由于炳浩负担。事故发生时冀F×××××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北京博观涿州分公司是北京博观公司的分支机构,事故发生后北京博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人民币。另查,原告陈爽、陈龙系何凤侠之子,为抢救何凤侠支付医疗费9155.47元,为办理何凤侠丧事支付8450元。被告赵全来系被告于炳浩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全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办理后事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租赁合同,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全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炳浩作为被告赵全来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博观涿州分公司作为冀F×××××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负有给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55.47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2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万元过高,酌定为5万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为处理丧事支付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计算,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86121.47元,扣除北京博观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6612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万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9155.47元,合计99155.47元。二、被告于炳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2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6966元。三、被告赵全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被告于炳浩负担3639元,原告负担1728元。保全费2770元,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于炳浩不服,上诉主张,一、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划分不当。1、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涿州分公司及赵全来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车辆享有管理权,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方,对车辆享有租金收益,基于事故车辆享有利益,对应事故车辆的风险应进行分担,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全来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基于本案事故车辆享有佣金收益,且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赵全来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赵全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实赵全来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负有直接责任,应与雇主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对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认定的误工费金额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1)误工期按一个月计算,显然超过处理丧事及丧假的合理期限,根据劳动法规等相关法律规定,丧假酌定为一至三天,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期限显然无法律依据。(2)误工人员均没有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超过个税免征额的,亦未提供纳税证明,所以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无事实依据,总之,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定。2、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超过合理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3、交通费金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较多连号,并未提供交通费产生路线、人员等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依据,欠缺事实依据,应依法认定。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及赵全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赵全来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重新认定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赔偿金额;3、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一、冀F×××××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冀F×××××车)系上诉人之涿州分公司实际所有,于2014年7月7日租赁于于炳浩使用,租赁期限1年。出租时冀F×××××车各项证件及保险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即上诉人出租冀F×××××车时,没有过错。况且肇事司机赵全来亦系于炳浩所雇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何凤侠的相关损失应由冀F×××××车的实际使用人于炳浩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冀F×××××车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七条第2款、第八条第1款之规定,上诉人仅负责办理保险手续由于炳浩承担租赁期间的保险费用。但冀F×××××车保险期限到期后上诉人多次通知于炳浩续保但于炳浩却无动于衷,未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费,而于炳浩又未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从而造成脱险其过错由于炳浩造成,应由于炳浩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不服金额为119155.47元;2、改判被上诉人于炳浩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龙、陈爽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全来口头答辩称,赵全来是于炳浩雇佣司机,依法应由于炳浩承担全部责任,于炳浩要求赵全来承担责任不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答辩称,我们将冀F×××××车租赁给于炳浩,应由于炳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于炳浩的上诉答辩称,我们将冀F×××××车租赁给于炳浩,应由于炳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同上诉状。上诉人于炳浩对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凤侠死亡,一审认定赵全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全部责任,对陈龙、陈爽主张的损失,于炳浩作为赵全来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博观涿州分公司作为冀F×××××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负有给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何凤侠各项赔偿共计286121.4元,扣除北京博观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陈龙、陈爽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66121.47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陈龙、陈爽对其各项赔偿主张,在一审诉讼中均提供有证据证明,且其证据均合法,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于炳浩的上诉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于炳浩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其中于炳浩交纳3639元,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2683元),由于炳浩负担3639元,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王新生审判员 宋庆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