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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家新与魏庆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503号程家新,男,生于1970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姜春梅,济南市长清区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庆永(曾用名魏庆文),男,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程家新与被告魏庆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新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家新诉称,被告魏庆永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修路,后支付了部分挖掘机工时费,尚欠2000元。被告于2015年出具工时费欠条一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000元。被告魏庆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魏庆永曾用名“魏庆文”。2015年年初,被告魏庆永租赁原告程家新的挖掘机施工,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时费,尚欠原告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修路挖掘机工时费:贰仟元正。魏庆文2015年2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挖掘机工时费2000元。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魏庆永的户籍证明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庆永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从事建筑工程,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工时费的事实。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被告魏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庆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家新支付工时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庆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