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煜,刘爱国,邓小刚,张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座1508室。负责人:吴建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89号水晶园小区C号住宅楼409室。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煜。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国。被告:邓小刚。被告:张顺。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李煜、刘爱国、邓小刚、张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张成,被告李煜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邓小刚、张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泰安徽分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3月29日与被告明亮公司签订一份安徽圣域假日大酒店幕墙、电子彩屏、屋顶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明亮公司将安徽圣域假日大酒店幕墙、电子彩屏、屋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远泰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5日,合同暂定价款1千万元,远泰安徽分公司按工程量造价的10%支付明亮公司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远泰安徽分公司依约支付100万元质保金,并立即对该工程进行深化设计相关装饰图纸。后期明亮公司以各种理由提出变更远泰公司的设计图纸,且不让远泰安徽分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8月,远泰安徽分公司发现涉案装修酒店外墙开始进行真石漆施工并已完工,故致双方先前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另,被告李煜、刘爱国、邓小刚、张顺作为明亮公司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李煜因其在明亮公司虚假出资已被判刑入罪。因远泰安徽分公司多次向明亮公司催讨100万元质保金未果,现要求判令:一、解除远泰安徽分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与明亮公司签订的安徽圣域假日大酒店幕墙、电子彩屏、屋顶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二、明亮公司返还远泰安徽分公司质保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李煜、刘爱国、邓小刚、张顺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明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煜辩称:远泰安徽分公司与明亮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同意解除合同;明亮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李煜,请求依法驳回远泰安徽分公司对李煜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爱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邓小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福建省泉州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远泰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明亮公司签订安徽圣域假日大酒店幕墙、电子彩屏、屋顶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明亮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安徽圣域假日大酒店幕墙、电子彩屏、屋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泉州远泰安徽分公司承建,工程价款暂定1千万元,工程范围为外墙幕墙、电子彩屏、屋顶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泉州远泰安徽分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与安全、包外墙幕墙深化设计的方式,图纸变更或增加工程必须经明亮公司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书面签字同意后方能进行,工程10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明亮公司或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泉州远泰安徽分公司提供工程量造价的10%的质量保证金即1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泉州远泰安徽分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次日、同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明亮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双方对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8月19日,远泰安徽分公司通过EMS方式向明亮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催讨于三日内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另查,被告李煜、邓小刚、刘爱国作为被告明亮公司原始股东,李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约定分别出资550万元、350万元、100万元。2010年9月25日,在李煜、刘爱国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由他人为明亮公司垫资,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后又于次日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数从明亮公司抽逃。李煜因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650万元,并占应缴出资总额的65%,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取得了明亮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其行为犯虚假注册资本罪,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经审理作出(2013)包刑初字第00475号刑事判决,判处李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现判决业已生效。此外,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顺通过受让李煜转让的部分股权成为明亮公司的股东。再查,福建省泉州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已变更为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远泰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合同书、收据、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函、EMS查询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远泰安徽分公司以其前身泉州远泰安徽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明亮公司就承揽安徽圣域假日大酒店幕墙、电子彩屏、屋顶钢结构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因远泰安徽分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按约向明亮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且该合同双方在后期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现远泰安徽分公司诉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李煜作为明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亦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明亮公司因上述合同解除应将已收取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予以返还给远泰安徽分公司。远泰安徽分公司诉称要求明亮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其催告还款之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李煜、刘爱国、邓小刚在明亮公司通过工商部门注册后又于次日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数从明亮公司抽逃,故李煜、刘爱国、邓小刚依法应对明亮公司上述债务在其虚报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顺系本案纠纷发生后通过受让股权方式成为明亮公司的后继股东,远泰安徽分公司诉称主张张顺对明亮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煜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福建省泉州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安徽圣域假日大酒店幕墙、电子彩屏、屋顶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二、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李煜在虚报注册资本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刘爱国在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邓小刚在虚报注册资本3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8元,原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1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明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