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建文受贿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92号罪犯周建文,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大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2012年3月26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建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31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建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承东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