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文杰与王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文杰,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健,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杰诉被告王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杰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的渝B1V5**车辆在南岸区南滨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2014年3月将该车辆拖至位于巴南区八公里处的被告修理厂维修。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7月6日通过廖容梅账户向被告妻子明娜支付了15000元修理费。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对车辆修理价格、竣工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且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2、被告王健给付原告维修费15000元;3、被告王健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被告王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车辆维修合同》及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修理合同关系,并对修理价格、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未修理原告车辆违约的事实。被告王健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7月6日,原告文杰通过廖容梅向案外人明娜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5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文杰与被告王健签订了《车辆维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车辆交由被告修理,包干价共计27000元(含材料、工时及其他费用);竣工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地点为八公里;付款期限:接车日付5000元,30日后付清尾款7000元,签合同前已经付15000元维修费;被告逾期交付车辆的,按每逾期一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车辆。2015年1月5日,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告降低违约金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80元(以维修费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255天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000元维修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修理竣工车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支付违约金并解除《车辆修理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杰与被告王健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车辆修理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杰维修费15000元;三、被告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杰违约金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