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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苗某乙,现随原告苗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因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原告曾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4月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除对是否应离婚外,还有以下争议:一、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有××,且没有正式的工作,而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因此要求婚生男孩苗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表示可以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因生孩子后患××,以后不能再生第二胎了,现在被告病已治愈,精神好转后可以打工抚养孩子,原告实际是为其嫂子争孩子,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10万元。二、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的精神损失费与医药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0月患××史。原告提供被告2010年10月4日住院病历,病历写明被告四年前确诊过肺结核,病历CT诊断报告记载,左肺多发大小不等的空洞阴影,最大达4.4cm×4.6cm,不可能是生育后造成的,证明被告隐瞒××情,使原告门市生意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法律规定久治不愈的病才作为离婚理由,但被告病经过治疗好转。如果被告四年前患有肺结核,医院一定会让被告住院,病历几句话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有肺结核。被告主张在沧州××医院住院治疗花用6万多元,均系借款支付,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并给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提供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沧州市××医院用药明细清单,总费用为49776.33元;被告提交沧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4月2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处方笺三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患自主神经障碍,建议药物治疗及休息,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患有××。原告称肺结核是免费治疗的,债务不属实;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随便开。三、财产问题被告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被褥各六床、毛毯一床、炕单四个、被单两个、玉手镯一个。被告主张财产还有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婚后盖两层楼房、原告名下旺角超市、婚后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借哥张勇20000元、借表哥刘金斗30000元、借二哥张明50000元。原告称金项链与金手镯是婚前原告给买的,原告已将其卖了8000余元,用于抚养孩子;轿车系原告婚前买的,对其他财产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经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苗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存有争议,考虑苗某乙年龄尚小,更需要母亲照顾,而且生育对被告身体有一定影响,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个人物品,原告认可的,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房产与车辆等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被告病历证明被告婚前患有肺结核,隐瞒病情,但肺结核系可以治愈的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结婚时尚患××,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债务,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生完孩子后患上肺结核,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此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大的牺牲,而且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花费,而且原告亦卖掉被告部分个人物品,离婚时被告理应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出卖被告个人物品价值,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告给被告补偿4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第四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苗某乙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苗某甲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苗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个人物品被褥各六床、毛毯一床、炕单四个、被单两个、玉手镯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苗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4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因婚生子苗某乙自××××年××月××日出生后,第24天就随上诉人生活,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孩子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因被上诉人婚前隐瞒患有××,婚后生育孩子后,为了孩子的身体××着想,自孩子出生后就与被上诉人隔离生活,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孩子随上诉人生活,孩子与上诉人生活身心××,起居规律,教育良好。如果随被上诉人生活将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将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因此从照顾孩子的生活环境角度来看,孩子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审对此不予考虑是对未成年人不负责任的态度。二、被上诉人患有××,孩子不宜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患有××,孩子随其生活具有被传染的风险,被上诉人因病无法独立生活,其自身都需要人照顾,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王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据此,被上诉人患有××,没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符合不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孩子不宜由被上诉人抚养。三、原审法院以孩子年龄尚小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无法律依据。孩子年龄已到四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并非必然将抚养权判决给女方。原审法院以孩子尚小为由判决抚养权的归属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婚前患有××,婚后未治愈,且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原审以补偿的形式出现无任何法律依据。五、对于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玉手镯一个,因该财产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且该财产已经不存在,不应该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予以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不存在的财产不予处理,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4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自从我生病后,就没有看到过孩子。我认为孩子应当归我抚养,因为医生诊断我以后有可能不能生育,这是我唯一的孩子,而上诉人情况不同,他可以再婚,可以再要孩子。对于经济补偿费我认为是合理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女苗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经查婚生子苗某乙虽然在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苗某甲生活,但因被上诉人刘杰茹分娩后患病住院治疗,不能陪护孩子,在孩子年幼时由上诉人苗某甲照顾,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现在孩子即将上学,由母亲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由被上诉人张某抚养孩子并不阻断孩子与父亲的亲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上诉人苗某甲有权正确行使探望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孩子随被上诉人张某生活并无不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患有××,原审综合考虑讼争双方的经济能力和生活情况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苗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张某经济补偿40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苗某甲主张玉手镯为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灿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