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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云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道德幼儿园前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8691779-2。法定代表人黄爱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镇东路,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负责人谢亚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峰诉被告邹云、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庄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邹云系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的雇员,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原告撤回对邹云的起诉并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为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原告张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潘祥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诉称,2014年9月8日4时47分左右,被告邹云驾驶的闽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所有人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因故障停在沈海高速2256KM+900M第四车道上被原告张云峰驾驶闽AXX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云峰及闽AXXX**车上乘员答春梅受伤。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邹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答春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福建省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对于损失被告方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以及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另,闽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89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3040.1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66.29元,合计251801.5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邹云、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合计197384.4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邹云系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的雇员,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是仙游保险公司,故原告撤回对邹云的起诉并变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384.48元。2、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邹云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合理分摊。2、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70%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数额是7924.5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其次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其鉴定机构所使用的依据错误,因为鉴定书上的休息期应参照公安部的规定,但本鉴定意见是参照上海的文件,是属于上海地区适用的范围和标准,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应按照福建的司法实践来操作。5、原告的医疗费2014年11月4日的335.34元、2014年12月19日的327.54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误工实际发生损失的证明,也未提供误工减损的证据,即使支持也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31天×88.74元来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31天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原告父母亲未丧失劳动力的证明,故不应支持,营养费已经包括在用药之中,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千元,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4时47分许,邹云驾驶的闽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B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故障停在沈海高速2256公里900米第四车道上被原告张云峰驾驶闽AXX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张云峰及闽AXXX**车上乘员答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云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答春梅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车祸外伤致左下肢肿痛、活动受限2天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经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全身皮肤散在挫裂伤、肺挫伤。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患肢暂禁负重,1个半月后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继续功能锻炼,告知存在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等可能,必要时需二次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建休3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8290.17元,出院后,原告到福州市第二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327.54元,合计68617.71元。另有门诊发票335.34元无病历,原告同意剔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云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14418.75元。另一伤者答春梅同意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全部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优先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支付,非医保费用4418.75元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起暂住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建坂村。邹云系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闽BXXX**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均投保于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作出的,具有真实性,且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比例可按7:3确认。2、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云峰户籍地在农村,其提供的暂住地为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建坂村,虽然国家统计局对马尾镇建坂村区划划分的编码为112,但并不能改变原告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的性质。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⑴医疗费,有合法票据的为68617.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418.75元,原告自愿放弃非医保费用4418.75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可确认为64198.9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⑶营养费,原告请求4500元,本院予以照准。⑷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⑸护理费,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无明确是出院后护理期限,且未确定护理程度,故应按伤后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完全护理,出院后护理按一般护理即20%确定护理费。根据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因此每天为88.7元,住院护理费为88.7元/天×33天=2927.1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8.7元/天×87天(120天-33天)×20%=1543.38元,护理费合计4470.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雇护工每天每人1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⑹误工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关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休息期为210天计算误工时间,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9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22日)计135天,原告是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其误工费可按运输行业57427元/年计算,即57427元/年÷365天/年×135天=21240.12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属于工伤,不排除原告用人单位已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用人单位已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且原告否认用人单位已支付工资,故对被告提出不用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⑺交通费,原告住院33天,其出院及护理人员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按750元认定。⑻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⑽鉴定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960元。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故该项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对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只参考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故对该鉴定费应按比例予以认定200元;另,因鉴定支付拍照费用6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合计860元。因该鉴定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仙游保险公司主张其不用支付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⑾因原告伤残等级只有十级,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可认定的数额合计为124377.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688.9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829元,鉴定费860元),超过上述可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即原告及其配偶答春梅,答春梅同意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全部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也愿意接受,并要求非医保费用优先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目支付100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张云峰及答春梅均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优先由答春梅受偿,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扣除答春梅优先受偿88883.15元,余11116.85元,由原告受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强制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仙游保险公司作为邹云驾驶的闽BXXX**号车的承保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116.85元。原告尚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9688.9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42712.15元(53829元-11116.85元)及鉴定费860元,合计103261.11元,应由邹云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作为闽BXXX**号车的所有人,其雇用邹云为该车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按责论赔原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目及伤残赔偿项目、鉴定费计103261.11元的70%即72282.78元。基于邹云驾驶的闽BXXX**号车辆与被告仙游保险公司之间还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2282.78元,由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峰21116.85元。二、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72282.7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云峰。三、驳回原告张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张云峰负担572.5元,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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