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苑玉涛与张波、邵理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玉涛,张波,邵理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苑玉涛,委托代理人姚志平,被执行人张波,男,被执行人邵理香,女,申请执行人苑玉涛与被执行人张波、邵理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项7175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波、邵理香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虽有一套抵押房产均被其他案件多次查封或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另查明被执行人虽有一套抵押房产均被其他案件多次查封或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沈志刚执行员 李玉宝执行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荣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