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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明和、李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明和,李美华,梁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檀书画,该行员工。被告:盛明和,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李美华,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盛明和妻子。被告:梁春,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诉被告盛明和、李美华、梁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檀书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明和、李美华、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村镇银行诉称:被告盛明和、李美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两被告及梁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明和、李美华发放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8个月,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66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梁春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后期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61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盛明和、李美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梁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盛明和、李美华系夫妻关系;3、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盛明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同时被告梁春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盛明和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盛明和、李美华、梁春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明和、李美华、梁春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经各方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盛明和、李美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春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明和、李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在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首次以20万元为基数,后以上一结算日未还清的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9999‰计算,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被告梁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盛明和、李美华、梁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盛明和、李美华、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东霞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