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荣光远、陈焕茹与被告陈战伟、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光远,陈焕茹,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荣光远,男,21岁。原告陈焕茹,女,35岁。被告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陈战伟,男,46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荣光远、陈焕茹与被告陈战伟、郑州丰吾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认为,诉讼中的原被告应当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中荣岳峰、陈彦稳去世,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项共计523244.76元。根据诉讼请求,本案所列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光远、陈焕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洁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