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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立好与江门市科大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科大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吴立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科大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健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好,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科大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立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吴立好立即返还借款47466.53元给科大公司,科大公司无须再支付47857.87元给吴立好,本案诉讼费由吴立好负担。被上诉人吴立好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科大公司支付吴立好拖欠的工资24907.87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4907.87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吴立好与科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吴立好担任科大公司的销售总监,具体薪酬和考核方法按《科大销售总监的考核和薪酬方案》。当天双方签订《科大销售总监的考核和薪酬方案》,约定“……吴立好的薪酬费用,包括:1、基本工资:1.85万元;2、费用补助:其中车辆费用1.7元/公里,其他车辆费用(包括路桥费)开支不得再报账。每月开总结会抄表备案,6000公里以内凭里程报销,超出部分自理,没有达到6000公里的,按实际里程报账。电话费400元/月。业务费、住宿费按照出差计划凭发票报账,前三个月所报业务费和住宿费用总额不超过8000元/月,三个月后按照总外卖销量5元/吨的标准计提费用(尽量提供发票)。3、奖金:(1)年销量达37500吨,每吨提成1.5元;年销量达47500吨,每吨提成3元;年销量达57500吨,每吨提成4元;年销量达67500吨,每吨提成5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2014年12月25日止的考核);(2)年销量达30000吨,每吨提成1.5元;年销量达40000吨,每吨提成3元;年销量达50000吨,每吨提成4元;年销量达60000吨,每吨提成5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2016年12月25日止的考核);(3)按照年总利润的6%计算奖金。4、中途入职公司年终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3万元(第2-4点涉及的奖金为次年同1月份工资一起发放)5、考核:每月提留工资2500元,完成年销量30000吨以上,并合同签约资金回款在98%以上(特殊情况可协商处理),方可发放。”。2014年2月20日,吴立好与科大公司双方签订《关于科大销售总监的薪酬方案调整协议》,约定“1、原2013年9月26日与公司签订的销售总监的考核和薪酬方案其中的薪酬费用一项实行到2014年2月25日中止;2、从2014年2月26日起,销售总监工作内容及工作权限等不变,薪酬调整为月基本收入为8000元(含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及各项补贴福利)及月出差费用(月出差费用=上个月外销饲料量(吨)×10元/吨);3、本协议执行时间从2014年2月26日到2014年6月25日止”。吴立好于2014年6月26日离职,吴立好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3053.33元、10月33048.2元、11月35699.6元、12月30840.8元、2014年1月31853.2元、2月27971.9元、3月13060.8元、4月12263.6元、5月12506元、6月52857.87元(其中6月份工资10357.87元、提留工资共12500元、一次性经济补助30000元),合共253155.30元。科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吴立好3053.33元、11月30日支付19398.2元、12月30日支付20699.6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22440.8元、3月26日支付1853.2元、4月30日支付17971.9元、6月30日支付12506元、7月31日支付5324.4元,合共103247.43元。吴立好在职期间向科大公司预借差旅费:2013年10月29日借支10000元、11月11日借支5000元、12月2日借支10000元、12月16日借支5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支10000元、2月11日借支10000元、3月6日借支10000元、3月20日借支10000元、4月2日借支10000元、5月12日借支10000元、6月16日借支5000元、合共95000元。吴立好认为科大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于2014年10月29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444号仲裁裁决书,吴立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科大公司制定的《工资明细记录表》应当是吴立好与科大公司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表,并非吴立好签领工资表,根据该表反映吴立好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总额应当是253155.30元,科大公司支付给吴立好的劳动报酬总额是103247.43元,科大公司尚欠吴立好的劳动报酬为149907.87元,扣除吴立好预借的差旅费95000元,科大公司还欠吴立好劳动报酬5490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科大公司欠吴立好的劳动报酬54907.87元应当支付,吴立好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科大公司拖欠吴立好的劳动报酬149907.87元,科大公司向吴立好预支的差旅费95000元不足扣减,科大公司主张吴立好退还预支款95000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科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立好工资及经济补助共54907.87元;二、驳回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吴立好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科大公司负担,科大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科大公司负担。上诉人科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科大公司已经提交了《工资明细记录表》,该证据上详尽地记录了吴立好的各项劳动报酬,其中有“工资合计”和“实发工资”及“确认签名”等项,科大公司发放的工资高于双方约定金额,除2014年6月的工资外,科大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吴立好的工资。“实发工资”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字面含义看都是指实际已发的工资,而原审判决却罔顾法律规定和事实,擅自曲解“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进而判决该已经由吴立好签名确认的记录表上的“实发工资”不是记录所显示的金额,是认定事实错误。前述科大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吴立好的工资,并没有扣减吴立好预借钱款,原审判决在吴立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已经扣减或返还的情况下,就推论科大公司已经扣减了吴立好的借款是错误的。二、吴立好尚欠科大公司95000元借款,故扣除吴立好2014年6月份工资外,吴立好应当返还47466.53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吴立好返还科大公司借款47466.53元,科大公司无须支付54907.87元给吴立好;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立好负担。被上诉人吴立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科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科大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吴立好欠发工资54907.87元及吴立好是否应当返还科大公司预支差旅费47466.53的问题。以上问题的焦点是科大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吴立好工资及是否对吴立好在职期间预支的差旅费在工资中已经予以抵扣的问题。吴立好主张科大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且科大公司在发放其每月工资时将其借支的差旅费予以扣除,故其每月所得工资并非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的工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的工资是其应得工资,故科大公司还应支付拖欠吴立好的工资及经济补助,吴立好提供了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科大公司则主张吴立好所签工资表就表示其已经实际领了工资表上实发工资数额,吴立好借支的差旅费并未在工资中予以扣除,科大公司除通过银行转账还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发放工资,故除去2014年6月的工资未发,吴立好还应返还借支的差旅费。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科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委托书》,该证据显示科大公司委托黄锦辉通过其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泽支行的账户向吴立好支付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现科大公司虽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发放两种形式发放吴立好的工资,但并未提交现金发放工资的凭证,亦未提交吴立好差旅费核销情况的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明吴立好的差旅费尚未核销的事实,故科大公司主张的事实理据不足,且其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委托书》有矛盾之处。另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立好向科大公司借支差旅费的数额及时间,本院经核算,吴立好每月银行转账工资与其每月借支的差旅费相加所得数额与其工资表签名确认的相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能够基本一致,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科大销售总监的考核和薪酬方案》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科大销售总监的薪酬方案调整协议》中均约定吴立好的差旅费属于其薪酬的一部分,故吴立好关于其每月应发工资中有部分已经抵扣其预支的差旅费的主张具有可信性,原审法院对科大公司关于其发放吴立好工资时未扣除吴立好借支的差旅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吴立好每月银行转账数额、借支款项时间及金额、吴立好每月应得工资数额、科大公司仍未支付吴立好2014年6月的工资及该月工资数额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科大公司应当支付吴立好工资54907.87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科大公司主张吴立好还应返还其借支的差旅费47466.5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科大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