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楠与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王楠,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凌秀路*号。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与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的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XX区XX号XX层XX号、YY号两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34年8月14日,每年租金70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1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委托的租金代收人张某某汇款1520万元,其中,1400万元为支付案涉房屋租金,剩余120万元,为原告支付租用刘有文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XX街XX号XX单元XX号房屋的租金。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但被告迟延交房6个月。被告应将迟延交房6个月的租金返还给原告。故要求: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返还租金35万元。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辩称,迟延交房属实,被告已经停业,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返还租金。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没有具体管事的人,原告没有向被告及时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王楠。一、甲方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XX区XX号XX层XX号、YY号两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34年8月14日,计20年。二、本房屋每年租金为70万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共计1400万元。”该合同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刘有文向原告出具《资金委托代收函》,内容为:“鉴于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XX区XX号XX层XX号、YY号出租给您使用。现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委托王楠将此租金人民币1400万元款项转入张某某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名称:张某某,账号:622523********41)。您向张某某汇款的有效凭证,作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收到您上述租金的证明。委托人:刘有文2014年8月15日”。张某某在《资金委托代收函》下方确认收到该款项,内容为:“已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上述款项。收款人:张某某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张某某转账1520万元。张某某证言:刘有文与其有借款关系,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其汇款1520万元是偿还借款,并认可该款为原告支付被告的房屋租金。2015年2月15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其中,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XX区XX号XX层XX号存在他项权登记信息:最高额抵押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权证号:14******,被担保主债权数额:90000000.00,债务履行期限:2013-12-27至2014-07-27,记载登记时间:2014-01-06;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XX区XX号XX层YY号存在他项权登记信息:最高额抵押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权证号:14******,被担保主债权数额:90000000.00,债务履行期限:2013-12-27至2014-7-27,记载登记时间:2014-01-0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屋租赁合同》、《资金委托代收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原告提供的权属登记情信息、本院调取的房屋信息查询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出租被告所有的房屋的行为没有异议,因此,刘有文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依法有效。被告对刘有文以被告名义给张某某出具的《资金委托代收函》没有异议,张某某也实际收到了租金,因此,原告已全部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的租金,但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期限并无约定,原告已尽到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将案涉房屋依照约定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的租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34年8月14日,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晚交房屋6个月,被告应当返还该6个月的租金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楠房屋租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庆鑫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